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35號
TYDV,107,抗,135,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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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林素珍
相 對 人 徐范河妹(即徐彩財之繼承人)
      徐柳波(即徐彩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9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拍字第249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徐彩財於民國 104 年6 月2 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作為104 年5 月27日金錢消費 借貸之擔保,並約定清償日為104 年8 月26日,然系爭債務 屆期未為清償完畢,而徐彩財已於104 年8 月15日死亡,相 對人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抗告人即向鈞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嗣經鈞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應補正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業據檢附支票、本票 、借據與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詎原裁定仍以抗告人未為 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 權變更契約書、本票3 紙、支票乙紙、借據與領款收據乙紙 等件影本為證,經形式審查結果,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確已屆期且未獲清償,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抗告人據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裁定固以抗告人未能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



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惟系爭抵押權乃屬普通抵押權,並非最 高限額抵押權,此觀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中「權利 種類」欄均記載「普通抵押權」甚明,而一般抵押權因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能成立,故祇須抵押權 已經登記,經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抵押權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即應准許之,抵押 權人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 判例要旨、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判 要旨、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627 號、司法院(72)廳民 一字第316 號研究意見可參),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 拍賣抵押物本不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自不能以抗告人所提 債權證明文件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擔保債權金額不符 而駁回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至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是否屬 實,要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 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系爭普通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抗告人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 廢棄,並准許抗告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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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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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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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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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龍潭區 │永福│ 929 │ │11,089.69 │ 48/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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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