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31號
TYDV,107,抗,131,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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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蘇永澤即巨龍汽車商行
相 對 人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1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498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債務,第三人業已清償新台 幣(下同)198,030 ,僅尚積欠501,970 元,並非如裁定所 述之數額。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四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復參系爭本票上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地、發票 日、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系爭本票並無不 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形式上 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已清償部分金額云云,縱 令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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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