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27號
TYDV,107,抗,127,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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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楊陳蓮菊
相 對 人 張淳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
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拍字第200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至多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非相對人所主張之540 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 861 條第2 、第869 條第1 項、第870 條、第870 條之1 、 第870 條之2 、第880 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 規定,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 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 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 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550 萬元之抵押權,已依法 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540 萬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現金 簽收條、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 至11頁、第20頁 ),經核原審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
四、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為由 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之主張縱認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 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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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