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12號
TYDV,107,抗,112,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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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鍾春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所為107 年度司司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新杭企業有限股份公司唯一 清算人( 原清算人劉家鎮劉雪娥均已過世)。抗告人前已 提出相對人遭撤銷註記資料、撤銷前董事資料、股東名冊、 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卡、股東會臨時會會議紀錄,抗告人 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並陳報抗告人所知相對 人資產負債表等件,依法聲報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原裁 定竟以抗告人未補正「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 產目錄,且已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 件」而駁回其聲請。然相對人之股東僅餘抗告人、劉彭竹景劉興武劉家鎮之繼承人,而其等擅自向第三人鴻震公司 收取原屬相對人所有之租金,並經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名義訴 請返還不當得利,現繫屬法院中,從而監察人劉興武自無可 能審查相對人財產,上開股東亦難認將出席股東會承認,尚 須待抗告人就任後始可調閱財產文件,以利清算完結,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 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 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 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 固須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係 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 條規定為造具資產負債 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 至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 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 、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係 非訟事件法94年修正前之規定,於該法修正並增訂第178 條 後,已無適用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之餘地。
三、經查,抗告人於聲報為清算人時,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 規定,提出相對人撤銷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 冊、股東臨時會決議會議紀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清算人



身分證件等件( 見原審卷第3 至1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至原裁定意旨所稱抗告人未提出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 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且已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經股東會承 認之證明文件,然依前說明,此乃清算人就任後應為之事項 ,而非清算人聲報就任時即需提出該等文件,原裁定以此為 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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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