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96號
TYDV,107,建,96,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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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
被   告 仟益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隆厚
被   告 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那德夫(Detlef Nagel)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聲明部分之訴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與被告仟益工程行間於105 年11月6 日所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仟益工程行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 位被告仟益工程行向被告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麥士特公司)依前於104 年10月29日兩造所簽訂 桃園龍潭台積電「TSMC BP03 Project 」無塵室系統清潔工 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麥士特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被告仟益工程行 工程款,並聲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附表編號二聲明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屬原告與被告仟益工程行因系爭協議書法律關 係所生之爭議涉訟,而被告仟益工程行所在地係在桃園市大 園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之訴自有管 轄權。至附表編號一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則屬被告麥士 特公司與被告仟益工程行因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爭議 涉訟,而被告麥士特公司之事務所在地係在新竹市東區,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則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且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專屬管 轄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附表編號一、二聲明所示之訴,所據法律關係不同,原告 於起訴狀亦陳明係基於不同之請求權基礎而為前開二項訴之



聲明,則原告既各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提起前開 二訴,本件自非不得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綜上所述,本 件附表編號一所示聲明部分之訴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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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聲 明 │
├──┼────────────────────────────┤
│ 一 │被告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仟益工程│
│ │行新臺幣343 萬1,322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給付日│
│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二 │被告仟益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
│ │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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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