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83號
TYDV,107,建,83,2018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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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3號
原   告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被   告 台灣佑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 司)為「桃園縣楊梅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主次幹管及 分支管網工程(第三-1 標)」之主承攬商,國隆公司將前 開工程(管徑推進工程)轉包給被告後,被告將前開工程之 管線推進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 國104 年5 月13日簽訂「桃園縣楊梅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 一期主次幹管及分支管網工程(第三-1 標)之管線推進工 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於同年9 月14日簽訂 系爭契約之增修協議,依增修協議第1 條修正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之第3 項約定,工程費中保留款20% 之給付條件 為漏水試驗及小管徑管線閉路電視檢視合格後給付,而原告 就∮800 管線直線推進部分業於104 年10月15日完工,並經 漏水試驗、小管徑管線閉路電視檢視合格,是被告應給付該 項目保留款(含5%營業稅)共512,184 元(計算式:保留款 487,795 元x1 .05= 512,184 元),詎被告迄今拒不付款, 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施作系爭管線工程,兩造於104 年5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同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增 修協議,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而系爭管線工程 保留款為487,795 元(未稅),有系爭契約、增修協議、工 程明細價格分析表、估驗計價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8743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



5 至14頁)等核對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堪予採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 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 」,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 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 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 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 ,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之約 定:「1 、管線推進(二)∮800 管徑直現推進以24,500元 /m(未稅)計價。…5 、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告 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或估驗計價至情形消滅為止:(一)履 約有瑕疵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六)估驗計 價或請款程序及其應備文件有欠缺或不符合規定…。」、增 修協議第1 條約定:「修正本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條款 如下:第六條付款辦法:1 、直線推進(二)∮800 管徑直 線推進以24,500元/m(未稅)計價。…3 、本工程各段推進 管線完成(出坑)後,經測量其與人孔相接觸之渠底高程( 依原告於被告佈場前提供之資料為準)符合驗收標準者,得 估驗該工程項目80% 之工程費,保留款20% ;其餘20% 之工 程費(即保留款)需依規範下列檢驗合格後,即可辦理估驗 計價:(一)漏水試驗;(二)小管徑管線管道閉路電視檢 視。…」,有系爭契約、增修協議各1 份附卷可稽,是系爭 管線工程的漏水試驗及小管徑管線管道閉路電視檢視驗收完 成後,原告即可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 107 年6 月4 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 查(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是被告應於107 年6 月5 日起 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2, 18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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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佑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