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吳佳誼
代 理 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孟哲律師
相 對 人 陳雲傑
代 理 人 葉育泓律師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00(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各自年滿二十歲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甲00、乙00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定期金之給付,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請求:請准聲請人與相對 人離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00(男,民國000 年0 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00(男, 104 年1 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自107 年 4 月1 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保護教養費用新臺幣( 下同)各13,826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 期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到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1 0,252 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相對人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0,000 元, 及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後兩造於107 年6 月29
日就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和解成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 提出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之請求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部分: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復按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時,應審酌子女年齡、意願、人格發展 之需要,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等因素,而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據。 兩造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均自出生時起,多由聲請人親 自撫育,且觀相對人之言語暴力行為,以及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辱罵聲請人母親之行為,實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有負面影響 ,另相對人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行為,亦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發展;反觀聲請人以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首 要考量,於兩造分居後獨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即可知聲 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愛心較強烈,且較能引導未成年子女 健全成長,則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交由聲請人行使時,自對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較有保護,至為明灼,是依照繼續行原 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交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兩造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將來之保護教養費用各為13,826 元:
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 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 3 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及第1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次按,「於婚姻事件附帶請求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該附帶請求本質上雖為非訟事件,
但其中關於命給付扶養費等事項,具給付裁判性質,因有強 烈訟爭性,仍屬當事人處分權範圍,與法院應依職權酌定親 權行使內容及方法事項尚有差異。是以法院於審理是類附帶 請求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2 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機會時,應注意交錯運用訴訟與非訟法理,就職權事 項與處分權事項,分別給予不同程度之陳述意見機會,其中 屬給付裁判性質事項,抗告法院對當事人於抗告程序始提出 或未於婚姻事件程序審理中充分表示意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亦當詳為調查,並將該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論當事人為辯 論,始符合該條項規範之趣旨,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闡述甚詳;申 言之,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時,亦應就當事 人之陳述意見,納入考量審酌之情形。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105 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 20,739元,則保護教養費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作認定, 合先敘明。審酌兩造間之經濟資力後,相對人資產應高於聲 請人,且考量現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所付出之勞 力時間顯高於相對人,則聲請人請求鈞院於審酌撫養能力比 例時,認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 ,使為公允,是相對人每月各應負擔13,826元之扶養費。 準此,相對人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日止,按月每月5 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 用13,826元,方為妥適。
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之代墊扶養費1,410,252 元: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扶養費後,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另一方分擔。
被告並未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被告每月應負擔 13,826元之扶養費,業如前述,是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 今之代墊扶養費計算如下:
甲00部分:101 年10月至107 年3 月,共65個月,代墊 費用為898,690 元。
乙00部分:104 年2 月至107 年3 月,共37個月,代墊
費用為511,562 元。
是被告應支付1,410,252 元。
聲明: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00(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00(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自107 年4 月1 日 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甲00及乙00保護教養費用各13,826元,並由 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 已到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10,252 元,及自本狀送 達翌日起至相對人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則以:
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由相對人行使與負擔: 相對人之住家近市區,門口即有郵局與公車站牌等設施,不 遠處有市立圖書館,故教育資源、交通、購物、診所及學習 環境均優,未成年子女未來上學或前往圖書館學習甚為便利 ,又相對人家庭背景單純,家庭成員組成不複雜,職業為電 機工程師,專門負責電機系統之程式設計及硬體規劃,亦曾 協助國外廠商處理解決問題,具備專業之技術能力及優良外 語能力,能幫助未成年子女奠定良好基礎,提供未成年子女 良好之教育資源與環境。
就親友支持系統部分,相對人之長兄與被告共同居住,並於 住家一樓從事小吃店生意,因長兄未結婚,視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如己出,十分疼愛未成年子女,亦可在經濟上給予 部分援助,而相對人之父已退休,相對人之母為家管,均可 協助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親友支持系統完善,是相對人 本身有良好之教養計畫與教養能力,並在尊重孩子意願之前 提下,進行妥善之未來規劃,自屬適任之親權人。 聲請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然聲請人係回娘家待產且 生育後即拒絕返回住家與相對人同居,強制分離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讓兩者間無法時時相處,不僅剝奪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間之父子親情,亦傷害父子間之情感,造成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間之生疏與不適應,卻以此為由,主張聲請人才 是合適之親權人,豈不顛倒是非?
聲請人有憂鬱病史,其母親同時帶四名未成年子女,實難以 避免會有照顧不周之情形,且聲請人無實質專業及外語能力 ,亦曾因個性問題而遭裁員,其日後之經濟狀況恐有隱憂。 甚且,揆揭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時,在判斷父母 是否有非友善父母言行時,如父母以外之人才是主要照顧者 時,亦應一併考量該人之言行舉止,聲請人亦自承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係聲請人之母,惟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將未 成年子女放置於娘家並拒絕帶回共同住家後,相對人無奈之 下只能主動前往探視時,多次有不友善之行為,因相對人當 時未攜帶錄音錄影器具而無法提供相關證據,然而,自被證 一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以觀,亦可看出聲請人之母對相對 人抱持極大之敵意,而聲請人自生產後即拒絕帶未成年子女 返家與相對人同居一處,顯然蓄意不讓相對人參與未成年子 女事務,刻意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見面及相處機會, 阻止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與友善父母之原則相 違。
退萬步而言,如鈞院認定相對人恐無能力負擔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教養義務,亦懇請鈞院能擇一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 擔任親權人,蓋因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被聲請人殘 忍剝奪父子間可以長時間共同陪伴相處及照顧教養之權利, 如鈞院在相對人從未擁有與未成年子女間有長時間親密互動 相處之機會即遽以認定相對人不適任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使相對人單方面承受聲請人不理性之行為所帶來之不 利益,對相對人而言,不啻為未審先判之舉止,並非妥適。 綜上說明,本件相對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就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帶兒子返家及支付扶養費與保險費部分 ,爰說明如下
自107 年1 月5 日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以觀,聲請人斷然 拒絕相對人希望原告帶小孩返家之請求,並稱:「沒關係, 沒關係,你不給我沒關係。」,聲請人之母亦稱:「好,沒 關係,我們會扶養。」等語,足證聲請人確實親口允諾相對 人可以不用支付扶養費。甚且,聲請人之母提及相對人至少 有支付扶養費18萬元時,聲請人亦未否認此一事實,是聲請 人確實有免除相對人支付扶養費之義務,且相對人至少有支 付18萬元扶養費之事實,昭然明甚。
就扶養費部分,相對人過去何時曾支付聲請人扶養費,因時 間日久,而且均是提領現金後即支付予聲請人,已無法確定 是在過去的某年某月某日曾支付過,但可由過去之現金提領 紀錄做判斷,因過去給予聲請人扶養費之方式,均是經由提 領現金後再給予聲請人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金額,加 上相對人每月固定繳納貸款15,000元,因此可推定過去曾支 付過之時間點係落在當月提領超過25,000元以上,且單筆提 領15,000元以上之月份,另相對人個人花費不多,至多單筆 僅需提領數千元即可供己花用,故相對人因自身需要而提領 之單筆金額不會超過10,000元,是相對人以上開說明為依據 ,併參相對人名下之永豐銀行、台灣企銀及合作金庫等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可得出相對人有支付扶養費之時點究係為何 ,故相對人主張曾分別於101 年9 月提領40,000元、101 年 10月提領92,000元、102 年5 月提領29,000元、102 年6 月 提領44,000元、102 年7 月提領50,000元、102 年8 月提領 40,000元、102 年9 月提領40,000元、102 年10月提領44,0 00元、102 年11月提領55,000元、102 年12月提領40,000元 、103 年1 月提領79,000元、103 年2 月提領71,000元、10 3 年3 月提領30,000元、103 年5 月提領56,000元、103 年 6 月提領26,000元、103 年9 月提領31,000元、103 年10月 提領40,000元、103 年11月提領50,000元、104 年1 月提領 47,827元、104 年2 月提領63,000元、104 年3 月提領40,0 00元、104 年4 月提領38,000元、104 年5 月提領30,000元 、104 年8 月提領37,000元、104 年11月提領37,000元、10 5 年2 月提領37,000元、105 年5 月提領26,000元、105 年 8 月提領39,000元、105 年11月提領26,000元、106 年1 月 提領104,000 元、106 年2 月提領83,000元、106 年3 月提 領60,000元,其中未成年子女甲00出生之101 年9 月時點 ,相對人於101 年9 月、10月共提領132,000 元,未成年子 女乙00係104 年1 月17日出生,相對人於104 年1 月、2 月共提領111,000 元,此段期間之提領金額有大幅增加,均 是為了因應小孩出生前後之開銷費用,其餘上開所列舉有逾 25,000元以上之月份,相對人均有支付聲請人10,000元至15 ,000元間之扶養費用,如以最低1 萬元之金額計算,被告至 少有支付原告320,000 元,惟實際數額部分因時日久遠而不 復記憶,請鈞院見諒。
就保險費部分,相對人有為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投保國泰人 壽保險及新光人壽保險,其中105 年已繳納116,746 元,10 6 年已繳納116,390 元,共繳納233,136 元,有國泰人壽保 險單、新光人壽保險單及被告製作之明細表可稽。 退萬步而言,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九條定有明文。原審未注意及此,逕以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 消費支出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並有可議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消費項目分別為「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家 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 、「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 費」等項目,惟上開家庭收支調查並未區分成年人與未成年
人之消費支出,自一般人之常理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 出遠低於成年人之消費支出,甚且,本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於原告提告時均未滿6 歲,更遑論與滿20歲之成年人有 相同消費支出金額之需求,原告未見於此,逕自援引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與實情不符,應無可採。 若鈞院認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及聲請人有代墊扶 養費之主張為有理由,亦應以107 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3,6 92元之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蓋因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未區分年齡,與實際情 形不符已如上所述,所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依該行政 區域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六成計算得出最低生活費, 衡以未成年子女與成年人之消費需求顯有差異,自應以最低 生活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方屬適法有據。 就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 數額究係為何,爰說明如下: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目前薪資為36,273元, 有巨緯科技有限公司107 年6 月之薪資條可稽,相對人因感 念父母親養育之辛勞,按月給予孝親費10,000至20,000元不 等,房貸費用16,000元,扣除上開固定支出後已所剩無幾, 故兩造之經濟能力堪認不分軒輊,自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 為6,846 元。
就聲請人主張伊有代墊扶養費部分,應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13,692元計算之,且兩造間之經濟能力不分軒輊,應平均分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爰以上開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過 去支出之費用如下:
甲00部分:444,990 元(13,692×1/2 ×65個月)。 乙00部分:253,302 元(13,692×1/2 ×37個月)。 相對人於101 年9 月至107 年3 月間已支付至少320,000 元,並於105 年、106 年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共23 3,136 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亦 應扣除相對人上開已支出之金額,是聲請人僅能請求相對 人給付145,15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乙 00,嗣後兩造於107 年6 月2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此有戶 口名簿影本、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甲00、乙00之親權歸屬未能達成合意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自出生時起,多由聲 請人親自撫育,兩造分居後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2 人,反觀 相對人有言語暴力行為,且有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行 為,在在顯示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負面影響,因而主張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等語,相 對人則否認聲請人之主張,而以前詞置辯。是綜上事證,聲 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於法即無不合。 經本院分別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據上開訪視單位分別訪視後並提出報告,綜合評 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健康情形正常,有穩定工作及經濟來源。訪視當日, 聲請人能夠聚焦於社工提問,能夠清楚陳述照顧未成年人1 、2 之經驗,並具高度扶養意願,此外,聲請人與父母親同 住,能夠擔任臨時照顧人力。
相對人健康情形正常,目前待業中,預計5/7 或5/14至新的 科技公司報到,訪視當日,相對人能夠聚焦社工提問,惟在 回應時,需花費較多的時間思索,社工需進一步澄清、核對 相對人之訊息;相對人能夠簡單陳述照顧未成年人1 之經驗 ,並表達相對人父母親與哥哥同住,能夠擔任其臨時照顧人
力。
兩造健康情形與經濟能力相當,惟聲請人擁有較長時間之照 顧經驗,能夠清楚陳述未成年人1 、2 之扶養情形。 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工作時間固定,無加班情形,能夠配合未成年人1 、 2 生活作息,晚間及假日均能陪伴未成年人1 、2 ,評估聲 請人能夠提供適足的親職時間,並願意依其興趣,陪伴發展 才藝。
相對人工作時間固定,偶爾需加班,相對人晚間及假日均能 陪伴未成年人1 、2 ,過去接送其返回住所時,相對人表達 ,會主動陪伴其玩玩具。
兩造均願意提供親職陪伴時間。
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居所為聲請人父母親所有,目前同住人口為聲請人父 母親、聲請人弟弟及聲請人與未成年人1 、2 ,訪視觀察, 聲請人住家環境乾淨、整潔,居住空間充足,評估聲請人能 夠提供穩定的照護環境。
相對人居所為自有,目前同住人口為相對人父母親及相對人 哥哥,訪視觀察,相對人住家環境乾淨、整潔,居住空間充 足,評估相對人能夠提供穩定的照護環境。
兩造均能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
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主張單獨行使未成年人1 、2 之親權,並繼續擔任主 要照顧者,未來願意繼續扮演友善父母,不會拒絕、干擾相 對人與未成年人1 、2 會面探視。
相對人主張單獨行使未成年人1 、2 之親權,並擔任其主要 照顧者,或是分別親權,兩造各負擔1 名未成年人,此外, 相對人不排斥共同親權,但擔心聲請人不願與其溝通。相對 人願意扮演友善父母,不會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人1 、2 會 面探視。
兩造均具高度扶養意願,並各自主張親權之安排,未來皆表 達願意繼續扮演友善父母,不會拒絕或干擾會面探視之安排 。
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願意盡力提供未成年人1 、2 教育與生活所需,並依 其興趣協助發展專長,期待未成年人1 、2 能夠快樂學習與 成長。
相對人願意盡力提供未成年人1 、2 教育與生活所需,相對 人期待將自己之專業技能,傳授給未成年人1 、2 ,並願意 尊重其學習發展,注重培養其英語能力,希望未成年人1 、
2 能夠喜歡學習。
兩造均願意提供教育與生活所需。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評估:未成年人1 (按即甲00)就讀 幼兒園中班,已具備口語表達能力然社工訪視當日,因未成 年人1 未睡午覺,情緒情況不穩定,未成年人1 不願與社工 會談;而未成年人2 今年3 歲,僅能與社工介紹自己的玩具 ,無法表達意見。
訪視時之心理、情緒及專注情形評估:訪視時,未成年人1 情緒不穩定,崩潰哭泣,經聲請人抱著安撫後睡著;未成年 人2 情緒表達穩定,但無法專注與社工進行訪談,會於客廳 自由走動。
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訪視時,未成年人1 、2 外顯 行為表現正常。
未成年人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未成年人1 、2 年齡尚幼 ,尚無法理解親權意義,訪視時,未能表達相關意見。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未成 年人1 、2 之親權,並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經濟能力 、親職功能穩定,皆無明顯危害未成年人1 、2 之處,且具 備高度扶養意願,但兩造各自主張親權安排,惟就針對兩造 訪視狀況,聲請人於照顧經驗、未來撫育規劃更能清楚陳述 ;另,本案因未成年人1 、2 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扶養照顧 ,已發展正向依附關係,故據幼兒從母及最小變動原則,建 議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 師公會107 年4 月26日桃劉字第107496號函暨所附酌定親權 與會面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參。
綜上,本院依上開一切情狀及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為 兩造親權意願均強烈,然查:
自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出生以來,未成年子女2 人均 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僅有假日與聲請人一同返回相對人 住處同住,相較於相對人住處,未成年子女2 人對於聲請人 娘家之生活環境較為熟悉,且未成年子女2 人平日是由聲請 人及聲請人母親一同照顧之,受照顧情良好,亦發展出正向 依附關係,而相對人雖稱其僅參與甲00之育兒事務,並未 參與乙00之育兒事務,然辯稱係因為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 2 人留在娘家,不願攜回與相對人同住,而使得相對人不能 參與育兒事務云云,惟查,未成年子女甲00出生後,聲請 人每週週末均有攜甲00返回相對人住處,未成年子女乙0 0出生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 人返回相對人住處則改為 每二週一次,顯見相對人仍有參與未成年子女2 人育兒事務
之機會,縱使因聲請人執意與未成年子女住在娘家造成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減少,然相對人是否有把握時間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及是否有積極參與育兒事務,此則是相對人 可自行決定之事,然據上開訪視報告裡相對人陳述之子女照 顧史,可知相對人從每週接回聲請人與子女同住至乙00出 生為止,之後改為每兩週去聲請人娘家探視一次,可見相對 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越發消極,是相對人對於 照顧未成年子女一事之意願確實不若聲請人強烈,而堪認聲 請人之親職能力優於相對人。
再者,就支援系統而言,聲請人與家人同住,聲請人母親平 日即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聲請人支援系統良好,而相 對人雖稱其有父母、哥哥可提供協助,然查相對人並非與父 母及哥哥同住,渠等是否能隨時提供協助,即有疑問,是以 ,聲請人之支援系統優於相對人。末以,相對人雖辯稱聲請 人有憂鬱症,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云云,然相對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此部分辯駁,自無足為採。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親權意願、照護環境、經濟能力之 條件尚稱相當,然聲請人之親職能力、支援系統較相對人為 佳,且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亦與聲請人有較為親密並 安全之依附關係,聲請人能根據子女需求給予適切之陪伴關 懷及教導,從而,本院依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00、乙0 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維子女最 佳利益。
五、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是以兩 造基於親子間之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天性而生之親權,並未 因離婚而喪失,兩造之子女於成長過程需父親之關愛,是為 使子女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使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親子之情感不致疏離,自應讓未成年子女有與未同住 之父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 不圓滿之心理創傷,當有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本院茲 審酌兩造各種情狀後,諭知如主文第2 項,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甲00、乙00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期間為探 視,並期兩造能確實遵守,以令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能享天 倫之樂。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所 定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明文或予準用,惟仍應以之為訴訟法理 而予援用。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子女扶養費用雖非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且衡諸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甚為瑣碎, 少有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故應以生活經驗、 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全部逐筆收據或發票, 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請求扶養費之障礙,是子女扶養費用 之認定,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 由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兩造子女蔡念妤當時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扶養費數額。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女扶養費各13,826 元。經查: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之臺灣地區「 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 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 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 項生活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且包括一般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固得作為 父母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惟實務上仍應依個案中父母之 經濟能力、子女之具體需求等情狀為調整。
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過往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經本院請 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為略以:
聲請人:
工作狀況:聲請人表示,其目前在一般公司擔任業務工作 ,其在此公司服務年資約四年,上班時間為上午8:30~17 :30 ,固定週休日,每月偶爾加班一至二次。聲請人表示 ,自己有日文檢定三級合格,過往的工作均十分穩定,目 前月收入約每月35,000元,因與父母同住,父母及住鄰近 的叔叔均可以成為自己的支持糸統。
支出狀況:聲請人提出其每月支出狀況,其表示長子目前
已就讀幼兒園,每次學雜費為18,500元,每月才藝費為4, 290 元,除健保外其並有為子女加保商業保險,每月支出 2,091 元,相對人之前表示其亦有為子女加保,要求聲請 人退掉其加保部分,但聲請人未退保,另因長子已就學, 因此其減少支付聲請人母親保姆費,目前保姆費每月僅支 付8,000 元。
財產部分:本次查詢聲請人財產部分無資料,惟聲請人自 行表示其擁有汽車及機車各一部。
相對人:
工作狀況:男方到院表示,其目前已停止所有的工作,準 備處理本項訴訟(但家調官到府時其並不在家中),其表 示在家調官通知其到院前其已離職,自行接案,其工作所 得能力與之前相同,未來若恢復工作,其所得能力應不會 有太大之變動。
支出狀況:相對人表示,其過往並未支付任何有關子女之 費用,其目前因名下房屋尚有房貸約200 萬元,每月約需 支付新台幣15,000元之貸款,該房屋目前為其一人獨居, 所有費用由其支出。
財產部分:據查詢相對人財產及所得資料,系統未列出相 對人之財產,惟相對人自行表示其名下有不動產一棟及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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