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7年度,355號
TYDV,107,家親聲,355,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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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吳佳誼 
代 理 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孟哲律師
相 對 人 陳雲傑 
代 理 人 葉育泓律師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00(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各自年滿二十歲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甲00、乙00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定期金之給付,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請求:請准聲請人與相對 人離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00(男,民國000 年0 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00(男, 104 年1 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自107 年 4 月1 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保護教養費用新臺幣( 下同)各13,826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 期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到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1 0,252 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相對人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0,000 元, 及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後兩造於107 年6 月29



日就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和解成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 提出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之請求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部分: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復按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時,應審酌子女年齡、意願、人格發展 之需要,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等因素,而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據。 兩造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均自出生時起,多由聲請人親 自撫育,且觀相對人之言語暴力行為,以及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辱罵聲請人母親之行為,實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有負面影響 ,另相對人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行為,亦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發展;反觀聲請人以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首 要考量,於兩造分居後獨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即可知聲 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愛心較強烈,且較能引導未成年子女 健全成長,則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交由聲請人行使時,自對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較有保護,至為明灼,是依照繼續行原 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交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兩造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將來之保護教養費用各為13,826 元:
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 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 3 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及第1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次按,「於婚姻事件附帶請求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該附帶請求本質上雖為非訟事件,



但其中關於命給付扶養費等事項,具給付裁判性質,因有強 烈訟爭性,仍屬當事人處分權範圍,與法院應依職權酌定親 權行使內容及方法事項尚有差異。是以法院於審理是類附帶 請求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2 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機會時,應注意交錯運用訴訟與非訟法理,就職權事 項與處分權事項,分別給予不同程度之陳述意見機會,其中 屬給付裁判性質事項,抗告法院對當事人於抗告程序始提出 或未於婚姻事件程序審理中充分表示意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亦當詳為調查,並將該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論當事人為辯 論,始符合該條項規範之趣旨,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闡述甚詳;申 言之,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時,亦應就當事 人之陳述意見,納入考量審酌之情形。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105 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 20,739元,則保護教養費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作認定, 合先敘明。審酌兩造間之經濟資力後,相對人資產應高於聲 請人,且考量現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所付出之勞 力時間顯高於相對人,則聲請人請求鈞院於審酌撫養能力比 例時,認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 ,使為公允,是相對人每月各應負擔13,826元之扶養費。 準此,相對人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日止,按月每月5 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 用13,826元,方為妥適。
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之代墊扶養費1,410,252 元: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扶養費後,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另一方分擔。
被告並未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被告每月應負擔 13,826元之扶養費,業如前述,是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 今之代墊扶養費計算如下:
甲00部分:101 年10月至107 年3 月,共65個月,代墊 費用為898,690 元。
乙00部分:104 年2 月至107 年3 月,共37個月,代墊



費用為511,562 元。
是被告應支付1,410,252 元。
聲明: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00(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00(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自107 年4 月1 日 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甲00及乙00保護教養費用各13,826元,並由 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 已到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10,252 元,及自本狀送 達翌日起至相對人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則以:
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由相對人行使與負擔: 相對人之住家近市區,門口即有郵局與公車站牌等設施,不 遠處有市立圖書館,故教育資源、交通、購物、診所及學習 環境均優,未成年子女未來上學或前往圖書館學習甚為便利 ,又相對人家庭背景單純,家庭成員組成不複雜,職業為電 機工程師,專門負責電機系統之程式設計及硬體規劃,亦曾 協助國外廠商處理解決問題,具備專業之技術能力及優良外 語能力,能幫助未成年子女奠定良好基礎,提供未成年子女 良好之教育資源與環境。
就親友支持系統部分,相對人之長兄與被告共同居住,並於 住家一樓從事小吃店生意,因長兄未結婚,視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如己出,十分疼愛未成年子女,亦可在經濟上給予 部分援助,而相對人之父已退休,相對人之母為家管,均可 協助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親友支持系統完善,是相對人 本身有良好之教養計畫與教養能力,並在尊重孩子意願之前 提下,進行妥善之未來規劃,自屬適任之親權人。 聲請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然聲請人係回娘家待產且 生育後即拒絕返回住家與相對人同居,強制分離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讓兩者間無法時時相處,不僅剝奪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間之父子親情,亦傷害父子間之情感,造成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間之生疏與不適應,卻以此為由,主張聲請人才 是合適之親權人,豈不顛倒是非?
聲請人有憂鬱病史,其母親同時帶四名未成年子女,實難以 避免會有照顧不周之情形,且聲請人無實質專業及外語能力 ,亦曾因個性問題而遭裁員,其日後之經濟狀況恐有隱憂。 甚且,揆揭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時,在判斷父母 是否有非友善父母言行時,如父母以外之人才是主要照顧者 時,亦應一併考量該人之言行舉止,聲請人亦自承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係聲請人之母,惟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將未 成年子女放置於娘家並拒絕帶回共同住家後,相對人無奈之 下只能主動前往探視時,多次有不友善之行為,因相對人當 時未攜帶錄音錄影器具而無法提供相關證據,然而,自被證 一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以觀,亦可看出聲請人之母對相對 人抱持極大之敵意,而聲請人自生產後即拒絕帶未成年子女 返家與相對人同居一處,顯然蓄意不讓相對人參與未成年子 女事務,刻意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見面及相處機會, 阻止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與友善父母之原則相 違。
退萬步而言,如鈞院認定相對人恐無能力負擔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教養義務,亦懇請鈞院能擇一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 擔任親權人,蓋因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被聲請人殘 忍剝奪父子間可以長時間共同陪伴相處及照顧教養之權利, 如鈞院在相對人從未擁有與未成年子女間有長時間親密互動 相處之機會即遽以認定相對人不適任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使相對人單方面承受聲請人不理性之行為所帶來之不 利益,對相對人而言,不啻為未審先判之舉止,並非妥適。 綜上說明,本件相對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就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帶兒子返家及支付扶養費與保險費部分 ,爰說明如下
自107 年1 月5 日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以觀,聲請人斷然 拒絕相對人希望原告帶小孩返家之請求,並稱:「沒關係, 沒關係,你不給我沒關係。」,聲請人之母亦稱:「好,沒 關係,我們會扶養。」等語,足證聲請人確實親口允諾相對 人可以不用支付扶養費。甚且,聲請人之母提及相對人至少 有支付扶養費18萬元時,聲請人亦未否認此一事實,是聲請 人確實有免除相對人支付扶養費之義務,且相對人至少有支 付18萬元扶養費之事實,昭然明甚。
就扶養費部分,相對人過去何時曾支付聲請人扶養費,因時 間日久,而且均是提領現金後即支付予聲請人,已無法確定 是在過去的某年某月某日曾支付過,但可由過去之現金提領 紀錄做判斷,因過去給予聲請人扶養費之方式,均是經由提 領現金後再給予聲請人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金額,加 上相對人每月固定繳納貸款15,000元,因此可推定過去曾支 付過之時間點係落在當月提領超過25,000元以上,且單筆提 領15,000元以上之月份,另相對人個人花費不多,至多單筆 僅需提領數千元即可供己花用,故相對人因自身需要而提領 之單筆金額不會超過10,000元,是相對人以上開說明為依據 ,併參相對人名下之永豐銀行、台灣企銀及合作金庫等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可得出相對人有支付扶養費之時點究係為何 ,故相對人主張曾分別於101 年9 月提領40,000元、101 年 10月提領92,000元、102 年5 月提領29,000元、102 年6 月 提領44,000元、102 年7 月提領50,000元、102 年8 月提領 40,000元、102 年9 月提領40,000元、102 年10月提領44,0 00元、102 年11月提領55,000元、102 年12月提領40,000元 、103 年1 月提領79,000元、103 年2 月提領71,000元、10 3 年3 月提領30,000元、103 年5 月提領56,000元、103 年 6 月提領26,000元、103 年9 月提領31,000元、103 年10月 提領40,000元、103 年11月提領50,000元、104 年1 月提領 47,827元、104 年2 月提領63,000元、104 年3 月提領40,0 00元、104 年4 月提領38,000元、104 年5 月提領30,000元 、104 年8 月提領37,000元、104 年11月提領37,000元、10 5 年2 月提領37,000元、105 年5 月提領26,000元、105 年 8 月提領39,000元、105 年11月提領26,000元、106 年1 月 提領104,000 元、106 年2 月提領83,000元、106 年3 月提 領60,000元,其中未成年子女甲00出生之101 年9 月時點 ,相對人於101 年9 月、10月共提領132,000 元,未成年子 女乙00係104 年1 月17日出生,相對人於104 年1 月、2 月共提領111,000 元,此段期間之提領金額有大幅增加,均 是為了因應小孩出生前後之開銷費用,其餘上開所列舉有逾 25,000元以上之月份,相對人均有支付聲請人10,000元至15 ,000元間之扶養費用,如以最低1 萬元之金額計算,被告至 少有支付原告320,000 元,惟實際數額部分因時日久遠而不 復記憶,請鈞院見諒。
就保險費部分,相對人有為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投保國泰人 壽保險及新光人壽保險,其中105 年已繳納116,746 元,10 6 年已繳納116,390 元,共繳納233,136 元,有國泰人壽保 險單、新光人壽保險單及被告製作之明細表可稽。 退萬步而言,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九條定有明文。原審未注意及此,逕以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 消費支出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並有可議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消費項目分別為「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家 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 、「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 費」等項目,惟上開家庭收支調查並未區分成年人與未成年



人之消費支出,自一般人之常理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 出遠低於成年人之消費支出,甚且,本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於原告提告時均未滿6 歲,更遑論與滿20歲之成年人有 相同消費支出金額之需求,原告未見於此,逕自援引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與實情不符,應無可採。 若鈞院認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及聲請人有代墊扶 養費之主張為有理由,亦應以107 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3,6 92元之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蓋因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未區分年齡,與實際情 形不符已如上所述,所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依該行政 區域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六成計算得出最低生活費, 衡以未成年子女與成年人之消費需求顯有差異,自應以最低 生活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方屬適法有據。 就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 數額究係為何,爰說明如下: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目前薪資為36,273元, 有巨緯科技有限公司107 年6 月之薪資條可稽,相對人因感 念父母親養育之辛勞,按月給予孝親費10,000至20,000元不 等,房貸費用16,000元,扣除上開固定支出後已所剩無幾, 故兩造之經濟能力堪認不分軒輊,自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 為6,846 元。
就聲請人主張伊有代墊扶養費部分,應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13,692元計算之,且兩造間之經濟能力不分軒輊,應平均分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爰以上開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過 去支出之費用如下:
甲00部分:444,990 元(13,692×1/2 ×65個月)。 乙00部分:253,302 元(13,692×1/2 ×37個月)。 相對人於101 年9 月至107 年3 月間已支付至少320,000 元,並於105 年、106 年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共23 3,136 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亦 應扣除相對人上開已支出之金額,是聲請人僅能請求相對 人給付145,15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乙 00,嗣後兩造於107 年6 月2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此有戶 口名簿影本、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甲00、乙00之親權歸屬未能達成合意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自出生時起,多由聲 請人親自撫育,兩造分居後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2 人,反觀 相對人有言語暴力行為,且有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行 為,在在顯示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負面影響,因而主張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等語,相 對人則否認聲請人之主張,而以前詞置辯。是綜上事證,聲 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於法即無不合。 經本院分別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據上開訪視單位分別訪視後並提出報告,綜合評 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健康情形正常,有穩定工作及經濟來源。訪視當日, 聲請人能夠聚焦於社工提問,能夠清楚陳述照顧未成年人1 、2 之經驗,並具高度扶養意願,此外,聲請人與父母親同 住,能夠擔任臨時照顧人力。
相對人健康情形正常,目前待業中,預計5/7 或5/14至新的 科技公司報到,訪視當日,相對人能夠聚焦社工提問,惟在 回應時,需花費較多的時間思索,社工需進一步澄清、核對 相對人之訊息;相對人能夠簡單陳述照顧未成年人1 之經驗 ,並表達相對人父母親與哥哥同住,能夠擔任其臨時照顧人



力。
兩造健康情形與經濟能力相當,惟聲請人擁有較長時間之照 顧經驗,能夠清楚陳述未成年人1 、2 之扶養情形。 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工作時間固定,無加班情形,能夠配合未成年人1 、 2 生活作息,晚間及假日均能陪伴未成年人1 、2 ,評估聲 請人能夠提供適足的親職時間,並願意依其興趣,陪伴發展 才藝。
相對人工作時間固定,偶爾需加班,相對人晚間及假日均能 陪伴未成年人1 、2 ,過去接送其返回住所時,相對人表達 ,會主動陪伴其玩玩具。
兩造均願意提供親職陪伴時間。
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居所為聲請人父母親所有,目前同住人口為聲請人父 母親、聲請人弟弟及聲請人與未成年人1 、2 ,訪視觀察, 聲請人住家環境乾淨、整潔,居住空間充足,評估聲請人能 夠提供穩定的照護環境。
相對人居所為自有,目前同住人口為相對人父母親及相對人 哥哥,訪視觀察,相對人住家環境乾淨、整潔,居住空間充 足,評估相對人能夠提供穩定的照護環境。
兩造均能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
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主張單獨行使未成年人1 、2 之親權,並繼續擔任主 要照顧者,未來願意繼續扮演友善父母,不會拒絕、干擾相 對人與未成年人1 、2 會面探視。
相對人主張單獨行使未成年人1 、2 之親權,並擔任其主要 照顧者,或是分別親權,兩造各負擔1 名未成年人,此外, 相對人不排斥共同親權,但擔心聲請人不願與其溝通。相對 人願意扮演友善父母,不會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人1 、2 會 面探視。
兩造均具高度扶養意願,並各自主張親權之安排,未來皆表 達願意繼續扮演友善父母,不會拒絕或干擾會面探視之安排 。
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願意盡力提供未成年人1 、2 教育與生活所需,並依 其興趣協助發展專長,期待未成年人1 、2 能夠快樂學習與 成長。
相對人願意盡力提供未成年人1 、2 教育與生活所需,相對 人期待將自己之專業技能,傳授給未成年人1 、2 ,並願意 尊重其學習發展,注重培養其英語能力,希望未成年人1 、



2 能夠喜歡學習。
兩造均願意提供教育與生活所需。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評估:未成年人1 (按即甲00)就讀 幼兒園中班,已具備口語表達能力然社工訪視當日,因未成 年人1 未睡午覺,情緒情況不穩定,未成年人1 不願與社工 會談;而未成年人2 今年3 歲,僅能與社工介紹自己的玩具 ,無法表達意見。
訪視時之心理、情緒及專注情形評估:訪視時,未成年人1 情緒不穩定,崩潰哭泣,經聲請人抱著安撫後睡著;未成年 人2 情緒表達穩定,但無法專注與社工進行訪談,會於客廳 自由走動。
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訪視時,未成年人1 、2 外顯 行為表現正常。
未成年人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未成年人1 、2 年齡尚幼 ,尚無法理解親權意義,訪視時,未能表達相關意見。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未成 年人1 、2 之親權,並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經濟能力 、親職功能穩定,皆無明顯危害未成年人1 、2 之處,且具 備高度扶養意願,但兩造各自主張親權安排,惟就針對兩造 訪視狀況,聲請人於照顧經驗、未來撫育規劃更能清楚陳述 ;另,本案因未成年人1 、2 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扶養照顧 ,已發展正向依附關係,故據幼兒從母及最小變動原則,建 議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 師公會107 年4 月26日桃劉字第107496號函暨所附酌定親權 與會面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參。
綜上,本院依上開一切情狀及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為 兩造親權意願均強烈,然查:
自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出生以來,未成年子女2 人均 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僅有假日與聲請人一同返回相對人 住處同住,相較於相對人住處,未成年子女2 人對於聲請人 娘家之生活環境較為熟悉,且未成年子女2 人平日是由聲請 人及聲請人母親一同照顧之,受照顧情良好,亦發展出正向 依附關係,而相對人雖稱其僅參與甲00之育兒事務,並未 參與乙00之育兒事務,然辯稱係因為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 2 人留在娘家,不願攜回與相對人同住,而使得相對人不能 參與育兒事務云云,惟查,未成年子女甲00出生後,聲請 人每週週末均有攜甲00返回相對人住處,未成年子女乙0 0出生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 人返回相對人住處則改為 每二週一次,顯見相對人仍有參與未成年子女2 人育兒事務



之機會,縱使因聲請人執意與未成年子女住在娘家造成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減少,然相對人是否有把握時間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及是否有積極參與育兒事務,此則是相對人 可自行決定之事,然據上開訪視報告裡相對人陳述之子女照 顧史,可知相對人從每週接回聲請人與子女同住至乙00出 生為止,之後改為每兩週去聲請人娘家探視一次,可見相對 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越發消極,是相對人對於 照顧未成年子女一事之意願確實不若聲請人強烈,而堪認聲 請人之親職能力優於相對人。
再者,就支援系統而言,聲請人與家人同住,聲請人母親平 日即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聲請人支援系統良好,而相 對人雖稱其有父母、哥哥可提供協助,然查相對人並非與父 母及哥哥同住,渠等是否能隨時提供協助,即有疑問,是以 ,聲請人之支援系統優於相對人。末以,相對人雖辯稱聲請 人有憂鬱症,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云云,然相對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此部分辯駁,自無足為採。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親權意願、照護環境、經濟能力之 條件尚稱相當,然聲請人之親職能力、支援系統較相對人為 佳,且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亦與聲請人有較為親密並 安全之依附關係,聲請人能根據子女需求給予適切之陪伴關 懷及教導,從而,本院依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00、乙0 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維子女最 佳利益。
五、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是以兩 造基於親子間之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天性而生之親權,並未 因離婚而喪失,兩造之子女於成長過程需父親之關愛,是為 使子女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使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親子之情感不致疏離,自應讓未成年子女有與未同住 之父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 不圓滿之心理創傷,當有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本院茲 審酌兩造各種情狀後,諭知如主文第2 項,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甲00、乙00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期間為探 視,並期兩造能確實遵守,以令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能享天 倫之樂。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所 定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明文或予準用,惟仍應以之為訴訟法理 而予援用。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子女扶養費用雖非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且衡諸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甚為瑣碎, 少有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故應以生活經驗、 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全部逐筆收據或發票, 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請求扶養費之障礙,是子女扶養費用 之認定,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 由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兩造子女蔡念妤當時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扶養費數額。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女扶養費各13,826 元。經查: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之臺灣地區「 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 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 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 項生活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且包括一般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固得作為 父母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惟實務上仍應依個案中父母之 經濟能力、子女之具體需求等情狀為調整。
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過往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經本院請 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為略以:
聲請人:
工作狀況:聲請人表示,其目前在一般公司擔任業務工作 ,其在此公司服務年資約四年,上班時間為上午8:30~17 :30 ,固定週休日,每月偶爾加班一至二次。聲請人表示 ,自己有日文檢定三級合格,過往的工作均十分穩定,目 前月收入約每月35,000元,因與父母同住,父母及住鄰近 的叔叔均可以成為自己的支持糸統。
支出狀況:聲請人提出其每月支出狀況,其表示長子目前



已就讀幼兒園,每次學雜費為18,500元,每月才藝費為4, 290 元,除健保外其並有為子女加保商業保險,每月支出 2,091 元,相對人之前表示其亦有為子女加保,要求聲請 人退掉其加保部分,但聲請人未退保,另因長子已就學, 因此其減少支付聲請人母親保姆費,目前保姆費每月僅支 付8,000 元。
財產部分:本次查詢聲請人財產部分無資料,惟聲請人自 行表示其擁有汽車及機車各一部。
相對人:
工作狀況:男方到院表示,其目前已停止所有的工作,準 備處理本項訴訟(但家調官到府時其並不在家中),其表 示在家調官通知其到院前其已離職,自行接案,其工作所 得能力與之前相同,未來若恢復工作,其所得能力應不會 有太大之變動。
支出狀況:相對人表示,其過往並未支付任何有關子女之 費用,其目前因名下房屋尚有房貸約200 萬元,每月約需 支付新台幣15,000元之貸款,該房屋目前為其一人獨居, 所有費用由其支出。
財產部分:據查詢相對人財產及所得資料,系統未列出相 對人之財產,惟相對人自行表示其名下有不動產一棟及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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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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