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7年度,295號
TYDV,107,家親聲,295,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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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王香  
代 理 人 范民珠律師
相 對 人 林士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七年五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00(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00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前開定期金給付自本裁定確定時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中國工作相識結婚,聲請人於民 國96年6 月15日入境台灣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00,嗣因雙方個性不合,遂於104 年4 月21日協 議離婚。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二、 1 、未成年子女甲00於成年前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女方 (即聲請人,下同)單獨行使與負擔,並與女方同住,由女 方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男方(即相對人,下同 )願於本項離婚協議登記完竣時起,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元 整予女方作為未成年子女甲00之生活教育扶養費用,至未 成年子女甲00成年時為止。支付方式:由男方於每月20日 前,將壹萬元整之金額匯付至女方名下之指定帳戶……」, 是相對人應按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將1 萬元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詎料,相對人自106 年 11月起即未履行上開約定,故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 一項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 6 年11月起至107 年4 月止共計6 萬元之甲00扶養費。又 因相對人自106 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00之扶 養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 7 年5 月起至甲00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甲00扶養費1 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5年1 月4 日結婚,並於96年6 月 15日入境,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嗣於104 年4 月21 日協議離婚,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相對人應自離婚協議 登記完竣時起至甲00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



款方式給付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費1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 主張兩造約定相對人應將扶養費匯入聲請人設於郵局之帳戶 ,惟相對人自106 年11月起迄今均未給付子女生活教育扶養 費用,爰請求相對人給付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4 月止共計 6 萬元(計算式:1 萬×6 個月=6 萬),並自106 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7 年5 月起至甲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甲00之扶養費用1 萬元等語,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纂詳 ,而相對人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應可採信。是 以,相對人自106 年11月起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而係由聲 請人所墊付,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 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4 月止代墊之扶養費用計6 萬元,自 屬有據;及另請求相對人自107 年5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00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之扶養費,亦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並酌定1 期逾期 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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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