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陳靜慧
相 對 人 羅士峻
上列抗告人因給付生活費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
日所為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結 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 年0 月00日生)。 然相對人於106 年9 月22日將抗告人與甲○○趕出家門,抗 告人在外租屋與甲○○同住,而甲○○有發展遲緩,需進行 早療復健,甲○○所需之費用較一般孩童為高,抗告人遭趕 出家門後,為了賺取生活費又為了照顧甲○○,只得背著甲 ○○在外販售手工餅乾,如此勞累下,抗告人因而患有肩膀 挫傷、腰脊椎韌帶扭傷等疾患,現在僅能做簡易工作,比如 在車站賣筆,但賣筆的收入不多難以維持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抗告人現在無謀生能力,且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為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 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20 ,000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106 年度桃園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兩造所領取 之社會福利補助等一切情況,堪認抗告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在 外租屋而居,未成年子女由其獨力照顧,是抗告人雖有謀生 能力,惟因受限於照顧子女而無法長時間工作,而有收入不 穩之情,反觀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顯見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優於抗告人,是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收入、財產狀況, 及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之狀況需長期接受早療復健,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醫療費用較一般同齡兒童為高等情,再參酌抗 告人自承其每月得領有補助金至少3,000 元,且抗告人並非 無謀生能力,其仍可選擇工作時間較為彈性之工作進行就職 等情,認相對人應按月支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用15,000元, 洵屬妥適。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或兩造婚姻關係消滅 之日前,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兩造所生之子女甲○○全面發展遲緩,需
增加早療課程次數,亦因此需支出更多營養費,再加上抗告 人肩膀挫傷更形嚴重,雙手出力即會疼痛,目前僅能從事簡 易工作,月收入不超過5,000 元,原審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用15,000元顯不敷使用,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法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按月應給付予抗告人之 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提高至20,000元等語。四、相對人再經通知仍未到場,惟另具書狀則略以:兩造於抗告 人離家時已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抗告人10,000元作為生活費 用(本院按現實上尚每月為抗告人支付電訊費用1,000 元) ,而今原審裁定命其再多給付5,000 元,實無法負擔。相對 人僅為水電工學徒,工作不穩定,收入亦不固定,除每月給 付抗告人10,000元外,仍須繳納電話費、支出其他生活費用 及扶養母親等,實無多餘金錢給付予抗告人。相對人非常誠 信願意負責任,惟所賺薪水有限無法負擔,盼鈞院綜合考量 等語。
五、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固含 子女教養費用在內,然係指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而言(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家庭生活 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 及子女之教養費用均是,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 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 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 構成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障礙,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尚非法定扶 養義務可比,即有所需求之一方亦非必無謀生能力始得為之 。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 ,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 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 、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 、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 費性支出既已包含生活、醫療等,解釋上自得就聲請人之請 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及兩造經濟能力而為斟酌。六、經查:
兩造於105 年4 月27日結婚,並育有子女甲○○ ,原同住於 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0 ,然自106 年9 月22日 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原審 卷可參,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抗告人所述為 真。是原審認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不論抗告人是否有無謀生能力,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 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甲○○全面發展遲緩,需要參加較多次早療課程 ,且營養品支出亦高,其目前因肩膀挫傷,月收入不超過5, 000 元,原審酌定相對人按月給付其之15,000元著實入不敷 出,欲向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其2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 賴明偉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第一次評估報告 節本及診斷證明書、甲○○就醫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抗告人 到庭陳述纂詳,而相對人則提出書狀置辯如前。惟觀諸抗告 人上開提出之證據業已據其於原審提出,且抗告人到庭所為 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所陳並無二致,是以,抗告人應用於家庭 生活開銷費用之情形難謂已有變更,有再為酌定之必要。是 原審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兩造104 、105 年度 所得及財產資料及抗告人現已領取之社會福利相關補助,認 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經濟能力顯高於抗告人;而抗告 人非無謀生能力,仍得尋覓工作時間較為彈性之工作,且可 領之補助金至少3,000 元,從而,相對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至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或兩造婚 姻關係消滅之日前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家庭生 活費用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 到期,其認定核屬妥適,且無何與法相悖之處。況且,抗告 人自陳其與相對人從未吵過架,其攜子離家之原因,全係其 婆婆(相對人之母)有所問題而引致,其曾令相對人外出同 住,相對人不願意,其又不能回去與相對人同住,以致有如 此家庭生活費用短少之境地等語,若此,抗告人於原審所指 係由相對人所趕出家門一節,恐屬非是,抗告人與相對人家 人相處問題未能融洽而致抗告人攜子女離家而引致家庭生活 費用支出較高,抗告人並非完全無責,因而相對人前陳兩造 曾經約定每月給予10,000元家庭生活費用,尚非全無可採; 且相對人所得收入、抗告人與子女在外居住等一切生活所需 經原審查核結果如上,抗告意旨所陳各項已無增加或劇烈變 更(包含兩造經濟能力),亦無從再為酌增家庭生活費用之 數額。
綜上,原審裁定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需求等情事,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費用 數額,而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用15,0 00元,經核均無不妥,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酌定金額過低而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