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羅寶珍
相 對 人 劉宥君
劉宥琳
關 係 人 羅張翠華
羅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秋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關係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秋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所 謂「依法不得代理」,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 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 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2 人之母,依法為相對 人2 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2 人之父劉秋龍於民國107 年 5 月19日死亡,兩造同為繼承人,因民法第106 條關於禁止 自己代理之限制,致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分割。爰聲請選 任關係人丁○○○、丙○○(分別是相對人2 人的外祖母、 外祖父)為相對人2 人辦理關於劉秋龍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 意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相對人2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均為劉秋龍之繼承人, 自有利害衝突以及自己代理之情形,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堪 認有為相對人2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以丁○○○、 丙○○分別是相對人2 人的外祖母、外祖父,與相對人2 人 係屬至親,又非劉秋龍之繼承人,於聲請人所述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別無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 人2 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如由渠等擔任相對人2 人之 特別代理人,對渠等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且按卷附同 意書所示,丁○○○、丙○○亦同意擔任相對人2 人之特別 代理人。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