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55號
TYDV,107,家繼訴,55,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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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李廖春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增福  
原   告 吳廖秋琴 
      廖姜有妹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秀芳  
被   告 廖詩芸  
      廖勝煌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瑞晴  
被   告 廖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廖阿喜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及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就被 繼承人廖阿喜所遺中原大學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605, 952 元、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存款8,178 元、臺灣銀行黃金存 摺64公克進行分割遺產,原告嗣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訊問 期日請求更正被繼承人廖阿喜所遺存款為中原大學郵局存款 1,607,951 元、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存款8,186 元,核此,僅 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繼承人廖阿喜分別為兩造之配偶、父親及祖父,於106 年



3 月23日死亡,合先敘明。繼承人過世後,就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不動產及動產等遺產,詳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郵 局、臺灣銀行餘額證明等件,依法應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已辦畢繼承登記,並由原告廖增福先行支出辦 理繼承登記之規費及代書費共計95,000元,惟存款部分需全 體繼承人共同檢附印鑑證明、印鑑章向金融機構一次全額提 領。由於金額機構存款僅能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多次 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不願配合辦理繼承事宜,被繼承人之 存款係為做原告廖姜有妹養老之用,若因被告不願配合而無 法辦理,造成原告經濟困頓,請鈞院鑑核判准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各自至金融機構領取應繼分存款,如附表一所示。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存款,應先扣除 原告廖增福所代墊之繼承登記所生費用95,000元後,再以分 別繼承方式分配被繼承人之存款,如此始符兩造之最佳利益 ,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判如訴之 聲明之判決,以為權益。並聲明:請判准兩造就其被繼承人 廖阿喜於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款,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並得各自至金融機構領取應繼分存款。
二、被告廖沐源等則以:
㈠緣被繼承人廖阿喜固有繼承人兩造及廖勝桓等9 人,除被繼 承人之配偶被繼廖姜有妹外,其餘均為被繼承人廖阿喜之子 女。然被繼承人廖阿喜生前因年邁多病,須委請外籍看護, 及經常就醫治療,此相關費用,原告等未由被告廖沐源、廖 詩芸及廖勝煌等共同負擔,此有相關單據可佐(看護費200, 106 元、醫療費240,826 元)。甚而於被繼承人廖阿喜於10 6 年3 月23日死亡後之喪葬費387,069 元,均由被告廖沐源 一人籌措負擔,今被繼承人廖阿喜雖留有遺產,但如依法定 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對於被告廖沐源顯然有失公允。況原告 廖姜有妹(即被繼承人廖阿喜之配偶)亦已年老,其後續生 活亦將無法獲得依靠,是被告不同意原告等所提附表一之存 款分配方法,而應依被告廖沐源所提出附表之方割方法,始 符合公平之原則。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按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 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 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 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 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



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人繼承人 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13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繼承人廖阿喜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廖沐源所負擔支 出,已如前述,則該喪葬費用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 被繼承人廖阿喜之遺產中先行扣除,並返還予被告廖沐源, 從而,依原告等所列附表一被繼承人廖阿喜之遺產中金融機 構存款合計為1,691,826 元(中壢郵局存款1,605,952 元+ 台灣銀行活期存款8,178 元+台灣銀行黃金存摺77,696元= 1691,826 元),扣除被告廖沐源代墊之喪葬費387,069 元 ,則被繼承人廖阿喜遺產中之金融機構存款應為1,304,75 7 元,兩造應以此存款餘額作為分配金額。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79 條、第1115條、第1116 條之1 、第1118條定有明文。
㈤兩造依前開民法之規定係被繼承人廖阿喜之第一順序之扶養 義務人,對被繼承人廖阿喜負有共同扶養之義務。被繼承人 廖阿喜生前之委任外籍看護及生前支出之醫療費合計係44,9 32元(看護費200,106 元+醫療費240,826 元=440,932 元 ),還有被繼承人生前生活花費64萬元,此係由被告廖沐源廖詩芸廖勝煌所代墊支出,另被繼承人病危時自林口長 庚醫院返家救護車車資4,580 元,又被繼承人生前多次住院 需專人照顧,被告廖沐源廖勝煌輪班到院24小時看護共計 37日,等同被告廖沐源廖勝煌2 人代墊支付看護費814,00 0 元,該費用屬扶養費之性質,本應由兩造共同分擔,然上 開扶養費實際上係由被告廖沐源廖詩芸廖勝煌負擔,是 由被告廖沐源廖詩芸廖勝煌負擔履行其對於被繼承人廖 阿喜之扶養義務,致兩造(除被告廖沐源廖詩芸廖勝煌 外)扶養義務人因此不必盡其對於被繼承人廖阿喜應盡之扶 養義務,而受有利益,且其所受之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係 因被告廖木源廖詩芸廖勝煌履行逾其原應盡之義務所生 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廖沐源廖詩芸及廖勝自得依 上開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兩造(除被告廖沐源、廖詩 芸反廖勝煌外)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是就被繼承



廖阿喜遺產存款之分割方法,自應將上開代墊之扶養費扣 除,故上開存款1,304,757 元,扣除上開費用後,尚餘為13 7,845 元(上開尚餘存款1,304,757 元-440,932 元-4,58 0 元-81,400元-640,000 元=137,845 元),並以該金額 為存款金額之分割方法。
㈥由原告廖增福向被繼承人廖阿喜借款150 萬元,原告廖秀芳 向被繼承人廖阿喜78萬元,上開兩筆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遺 產計算之。
㈦應附言者,由於被繼承人廖阿喜之配偶(即原告廖姜有妹) 亦已年老,本件被繼承人廖阿喜之情形,於被繼承人廖阿喜 之配偶(即原告廖姜有妹)將可能重複發生,是被告廖沐源 另請求鈞院依上開被告廖沐源聲明定分割方法,就該分配金 額,設立共同帳戶,該帳支出用途僅限於被繼承人廖阿喜配 偶(即原告廖姜有妹)之看護、照顧及醫療費用為取款條件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繼承人廖阿喜遺產中郵局 及臺灣銀行存款之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廖阿喜106 年3 月23日,被繼承人與配偶廖姜有妹 育有廖增福、廖勝燈、廖勝煌廖勝東廖勝桓廖沐源吳廖秋琴李廖春霞廖秀芳等9 位子女,惟廖勝燈於47年 1 月12日死亡,廖勝桓則於106 年11月23日拋棄繼承,兩人 皆無繼承權,另廖勝東於102 年10月21日先於被繼承人廖阿 喜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廖詩芸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為廖姜有妹廖增福廖勝煌廖沐源吳廖秋琴李廖春霞廖秀芳廖詩芸等8 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7 年1 月12 日桃院豪家慶107 年度(行政)字第1070112015號准予備查 函在卷可憑。
㈡被繼承人廖阿喜名下遺有桃園市○○區○○段000 ○00○00 0 ○00○000 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 號土地、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桃園市 ○○區○○里0 鄰00號房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等10筆不動產,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等遺產 ,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 復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7日中地登字第1070 00633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中華郵政桃園郵局 廖阿喜所立儲金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建國分行 廖阿喜所立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建國分行 廖阿喜所立帳戶黃金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40 至141 頁、第157 至160 頁)。



㈢被繼承人廖阿喜名下遺有之不動產10筆部分均已分割,本件 僅就廖阿喜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中原大學郵局存款、臺灣銀行 建國分行存款、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存款進行分割乙節,業據 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7 月5 日訊問筆錄),堪 信為真實。
㈣被告廖沐源支出被繼承人病危當天之救護車費4,580 元、另 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87,06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等人並同意自被繼承人廖阿喜遺產中先行扣除(見本院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 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兩造對 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法請 求裁判分割等語,被告廖沐源則稱廖沐源廖詩芸廖勝煌 於被繼承人生前曾支出被繼承人外籍看護費用200,106 元、 生前醫療費240,826 元、生前生活花費64萬元,住院看護費 814,000 元等費用,主張先行自遺產中扣除,另主張原告廖 增福對被繼承人負有150 萬元債務、廖秀芳對被繼承人負有 78萬元債務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一併計算云云。查: ⒈原告廖增福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已辦畢繼承登記,並由 原告廖增福先行支出辦理繼承登記之規費及代書費共計95,0 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大立地政士請款服務明細表、中壢環 北郵局存證號碼000261號存證信函,堪信為真正,按上開繼 承登記所衍生之規費及代書費係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是原 告廖增福主張上開金額應由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之,即有 理由,應予採信。
⒉被告廖沐源辯稱廖沐源廖詩芸廖勝煌於被繼承人生前曾 支出被繼承人外籍看護費用200,106 元、生前醫療費240,82 6 元、生前生活花費64萬元,住院看護費814,000 元等費用



,主張先行自遺產中扣除云云,被告提出外籍勞工薪資表、 人力仲介契約書、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05 年7 月至106 年3 月)及繳費收據、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支出表 、發票、壢新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收據、壢新醫院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 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然被告廖沐源於本院107 年7 月5 日訊問期 日時當庭陳稱:上開費用係幫被繼承人廖阿喜支出外勞看護 費用,係因為不能放著老人家不管,而且廖阿喜雖有錢,但 認為生病應該由兒子照顧,不能用他的錢,我是因為廖阿喜 是我父親所以我幫他支出看護費,不是他欠我錢等語(見本 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卷第12頁正面);又被告等3 人 於本院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稱簽約外勞看護費20 0,106 元、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240,826 元、被繼承人由被 告看護之費用81,400元,以及被繼承人生前生活費用64萬元 均係被告主動幫被繼承人付錢,不是被繼承人欠被告錢等語 (見上開卷第19頁正面),由被告等3 人當庭陳述顯見被告 等3 人係基於孝順被繼承人之意思自願給付上開被繼承人外 籍看護費、生前醫療費、生前生活費等費用,並自願看護被 繼承人,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被繼承人過 世時仍遺有不動產與現金,可認被繼承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被告等人基於孝心自願支付上開費用,固然值得嘉許, 然被繼承人生前既有財產可支應上開費用,上開費用又非管 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故被告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上 開費用,於法未合。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廖增福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150 萬元,原 告廖秀芳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78萬元,上開債務應列入被繼 承人遺產計算云云,被告並提出本票影本2 紙及借據影本1 紙為證,查,據被告所提本票及借據觀之,原告廖增福於79 年3 月30日以被繼承人廖阿喜名下不動產為抵押向訴外人陳 健次借款50萬元,廖增福於79年3 月30日簽發票號TH000000 0 號本票,到期日為80年3 月30日、79年7 月12日簽發票號 TH 0000000號本票,到期日為80年7 月12日等兩張本票,原 告廖增福到庭陳稱這150 萬元我是向別人借的,被繼承人替 我還的,希望我回來照顧兩老,被繼承人是怕我沒盡到這個 義務,才叫我簽本票,但是我後來有盡到責任,被繼承人都 沒跟我要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12頁反面),顯見被繼承人



有代原告廖增福清償債務,是原告廖增福對被繼承人欠有債 務150 萬元,然原告於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 張被繼承人或繼承人對上開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主張 時效抗辯等語,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 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3 年間不行使者,因時 效而消滅。查上開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0年3 月30日、80年 7 月12日(見本院上開卷第14頁),上開兩筆本票債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是原告廖增福時效抗辯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主 張上開原告廖增福對於被繼承人負有150 萬元債務應列入被 繼承人遺產云云,並無理由,不足採信。另原告廖秀芳對被 繼承人負有債務78萬元乙節,經原告廖秀芳於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略以:爸爸借我錢的事,是我爸爸 知道我生活困難,所以沒有跟我拿錢,而且所寫的字據都已 經退還給我了,要我好好生活,欠的錢就算他給我的等語, 並提出本票正本(票號041603、03X1 52 )2 紙為證,經本 院於107 年8 月9 日勘驗本票正本2 紙,經核確認無誤,堪 信被繼承人已免除原告廖秀芳之債務,而予以退還本票正本 2 紙,是以原告廖秀芳對於被繼承人不負任何債務,被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無足為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渠等有代墊被繼承人外勞看護費200,10 6 元、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240,826 元、被繼承人由被告看 護之費用81,400元,以及被繼承人生前生活費用64萬元等費 用,乃屬被告等人基於孝心而支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費用 無涉,自不得主張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扣除,又原告廖增 福對被繼承人之150 萬元本票債權已罹逾時效而消滅,原告 廖秀芳對被繼承人之78萬元債務已經被繼承人免除其債務, 是被告主張上開兩筆債務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計算云云,亦 無理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繼 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有支出辦理繼承登記 費用95,000元,被告廖沐源有支出被繼承人之救護車費用4, 580 元、喪葬費用387,069 元,是上開3 筆費用應由被繼承 人廖阿喜遺產中先行扣除,剩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 取得。從而,被繼承人廖阿喜所遺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是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依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式分割該遺產,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 故被繼承人廖阿喜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 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 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平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阿喜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 金額(新 │ 分割方法 │
│號│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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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存款│中原大學郵局活期存款 │1,607,951 元及孳息 │由原告廖增福先行│
│ │ │ │ │取得辦理繼承登記│




│ │ │ │ │費用 95,000 元、│
│ │ │ │ │廖沐源先行取得救│
│ │ │ │ │護車費用 4,580、│
│ │ │ │ │喪葬費用 387,069│
│ │ │ │ │元後,餘由兩造各│
│ │ │ │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
│ │ │ │ │取得。 │
├─┼──┼────────────┼──────────┼────────┤
│2 │存款│臺灣銀行建國分行活期存款│8,186元及孳息 │由兩造各依附表 │
│ │ │ │ │二之應繼分取得。│
├─┼──┼────────────┼──────────┤ │
│3 │存款│臺灣銀行黃金存摺 │64公克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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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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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姜有妹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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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增福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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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廖秋琴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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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廖春霞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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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廖秀芳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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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廖沐源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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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廖勝煌 │ 8分之1 │
├──┼────────────────┼──────┤
│ 8 │廖詩芸 │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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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