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
原 告 莊寶香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被 告 劉世祿
吳劉秀妹
劉世隆
朱劉蓮妹
劉金錞
劉富華
劉雙有
梁劉益妹
謝添富
劉添成
謝美雲
謝美蓮
劉世港
劉世海
劉世璋
劉金娥
劉金桃
劉秋菊
劉美珠
劉美容
劉美齡
劉世景
劉世爕
劉碧雲
劉彩雲
簡策 (兼劉謝愛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韻宜 (兼劉謝愛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韻甄 (兼劉謝愛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智漢 (兼劉謝愛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智睿 (兼劉謝愛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明 (兼劉謝愛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秝郕 (兼劉謝愛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劉絨妹(兼劉謝愛蘭之承受訴訟人)
游劉寶珠(兼劉謝愛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奕正
劉世貴
劉世錦
劉世南
劉世興
劉世錫
劉桂玉
劉智寺 (劉奕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雅玲 (劉奕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萬 (劉奕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寶 (劉奕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桂梅 (劉奕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蓉 (劉奕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新
劉文惠
陳秋羽
劉美君
劉奕雄
劉奕滿
莊育金
莊育焜
莊夏江
莊寶珍
邱玉女
林源榮
林沛晴(原名林美鏈)
姜林和枝
林四妹
田林六妹
林志賢
林如吟
張羅益妹
鍾美溶
張玉倩
張鑑堂
周筠雅(原名周雪娥)
張家豪
張語真
張鑑一
訴訟代理人 王清芳
被 告 張安榮
張文夫
陳佳慶
陳惠萍
陳秀靜
陳秀華
陳秀娥
陳玉蘭
劉張瑞華
張金英
曾隆泉
曾一家
曾文君
曾元君
曾仁君
曾振碩
曾紫婕
曾隆炎
曾怡嘉
袁芳勇
袁明楷
袁明煌
袁明鈴
陳曾淑梅
曾文芳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林許阿柑
許蔡冬梅
許明墩
許宗萬
許秀月
許政楷
許政棠
許依婷
葉秀英
高成魁
高玉鳳
高忠良
蕭玉杉
蕭錦能
顧瑪莉
顧樸
謝尚達
謝尚明
許宗欽
許宗泰
許宗寶
許宗斌
許秀珍
李靆
陳紅妹
曾朝麟
曾瑞媛
曾瑞華
顧緒健
訴訟代理人 吳孋凌
被 告 黃麗錦
黃麗華
張麗貞
張秧郘
劉黃阿梅
劉世泉
劉世文
劉世順
劉世標
劉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顧緒建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劉玉嬌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000分之一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劉成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 107 年2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劉謝 愛蘭於107 年2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即被告簡策、 劉韻宜、劉韻甄、劉智漢、劉智睿、劉世明、劉秝郕、林劉 絨妹、游劉寶珠;被告劉奕龍於107 年3 月1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劉智寺、劉雅玲、劉世萬、劉世寶、劉桂梅、劉美蓉 ;被告陳瑞生於107 年3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玉蘭、 陳佳慶、陳惠萍、陳秀靜、陳秀華、陳秀娥,其後原告分別 於107 年3 月27日、107 年7 月16日即具狀聲明被告簡策、 劉韻宜、劉韻甄、劉智漢、劉智睿、劉世明、劉秝郕、林劉 絨妹、游劉寶珠,劉奕龍之繼承人劉智寺、劉雅玲、劉世萬 、劉世寶、劉桂梅、劉美蓉,陳瑞生之繼承人陳玉蘭、陳佳 慶、陳惠萍、陳秀靜、陳秀華、陳秀娥承受訴訟,並提出書 狀繕本由本院送達對造,有原告提出之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憑,核與前 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如起訴狀所 載(參見本院卷㈠第3 至11頁),嗣於訴訟中因發現被告劉 奕星已於105 年5 月12日死亡,被告顧維恩經法院於97年11 月30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本院106 年度亡字第45號民事 裁定等在卷可憑,遂具狀撤回對其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 劉黃阿梅、劉世標、劉世泉、劉世文、劉世順、劉美珍為被 告(見本院卷㈡第14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基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均與法相合;另訴 之撤回亦於法無違,參依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三、本件除被告劉秋菊、田林六妹、張鑑一、張安榮、曾隆泉、 曾隆炎、游娟玲、林許阿柑、顧緒健、陳紅妹等人到庭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爰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劉成祥於36年5 月28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被繼承人育有長男劉學慶(已歿)、次男劉學欽( 已歿)、三男劉學竹(已歿)、長女劉氏桂妹(已歿)、次 女許劉敬妹(已歿)、三女賴劉段妹(已歿)等,上開已歿 而有繼承權之人,皆由兩造再轉繼承,此有被繼承人劉成祥 之繼承系統表可佐。
㈡被繼承人劉成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為兩造所公同共 有,並已辦妥繼承登記,且被繼成人劉成祥並未以遺囑限定 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享有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被告顧緒健應就被繼 承人顧劉玉嬌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100/6000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二、除被告劉秋菊、田林六妹、張鑑一、張安榮、曾隆泉、曾隆 炎、游娟玲、林許阿柑、顧緒健、陳紅妹等人到庭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劉成 祥所留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47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00分之100 之遺產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後,登記之繼承人顧劉玉嬌於104 年10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顧緒健迄未就顧劉玉嬌繼承取得之上開 土地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併 予請求被告顧緒健就其被繼承人顧劉玉嬌所遺公同共有之上 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 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 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成祥於36年5 月28日死亡,遺留有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子女劉學慶、劉學欽、劉學竹 、劉氏桂妹、許劉敬妹、賴劉段妹,而劉學慶於61年1 月4 日死亡,劉學欽於52年10月9 日死亡、劉學竹於57年4 月28 日死亡、劉氏桂妹於7 年4 月7 日死亡、許劉敬妹於71年6 月6 日死亡、賴劉段妹於78年2 月20日死亡,是兩造依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等規定而為再轉繼承,故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共計142 人,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到 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劉成祥除戶登記謄本、兩造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潛在應繼分計算明細表、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參本院 卷㈠第25頁、第19至23頁、第26至387 頁;卷㈡第29至269 頁、第17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調取被繼承人劉成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相關繼承登 記資料,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提存通 知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桃院豪八103 年度司執 字第8783號函影本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院98年度存字第544 號等8 件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並為 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查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兩造間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 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現存遺產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等土地6 筆及提存 於本院之提存金9 筆、分配款1 筆,而本院考量本件繼承人 眾多,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 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併 予請求被告顧緒健就其被繼承人顧劉玉嬌所遺公同共有之上 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系爭遺產 ,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 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 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 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 平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成祥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項│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面積│分割方法 │
│號│目│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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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桃園市中壢區普│面積1150平方公│由兩造按附表│
│ │地│義段0067-0000 │尺 │二所示之應繼│
│ │ │地號 │權利範圍6000 │分比例分割為│
│ │ │ │分之100 │分別共有。 │
├─┼─┼───────┼───────┤ │
│2 │土│桃園市中壢區普│面積1899平方公│ │
│ │地│義段0124-0000 │尺 │ │
│ │ │地號 │權利範圍6000 │ │
│ │ │ │分之100 │ │
├─┼─┼───────┼───────┤ │
│3 │土│桃園市中壢區普│面積247 平方公│ │
│ │地│義段0126-0000 │尺 │ │
│ │ │地號 │權利範圍6000 │ │
│ │ │ │分之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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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桃園市中壢區普│面積1186平方公│ │
│ │地│義段0233-0000 │尺 │ │
│ │ │地號 │權利範圍 │ │
│ │ │ │54000 分之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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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桃園市中壢區普│面積111 平方公│ │
│ │地│義段0536-0001 │尺 │ │
│ │ │地號 │權利範圍 │ │
│ │ │ │36000 分之600 │ │
├─┼─┼───────┼───────┤ │
│6 │土│桃園市中壢區中│面積108 平方公│ │
│ │地│北段0197-0000 │尺 │ │
│ │ │地號 │權利範圍6000 │ │
│ │ │ │分之100 │ │
├─┼─┼───────┼───────┤ │
│7 │提│臺灣桃園地方法│94,952 元 │ │
│ │存│院提存所97年度│ │ │
│ │金│存字第2848號提│ │ │
│ │ │存金 │ │ │
├─┼─┼───────┼───────┤ │
│8 │提│臺灣桃園地方法│6,697元 │ │
│ │存│院提存所98年度│ │ │
│ │金│存字第544 號提│ │ │
│ │ │存金 │ │ │
├─┼─┼───────┼───────┤ │
│9 │提│臺灣桃園地方法│4,905,919元 │ │
│ │存│院提存所98年度│ │ │
│ │金│存字第893 號提│ │ │
│ │ │存金 │ │ │
├─┼─┼───────┼───────┤ │
│10│提│臺灣桃園地方法│3,735,185元 │ │
│ │存│院提存所100 年│ │ │
│ │金│度存字第338 號│ │ │
│ │ │提存金 │ │ │
├─┼─┼───────┼───────┤ │
│11│提│臺灣桃園地方法│999,386元 │ │
│ │存│院提存所100 年│ │ │
│ │金│度存字第1582號│ │ │
│ │ │提存金 │ │ │
├─┼─┼───────┼───────┤ │
│12│提│臺灣桃園地方法│99,541元 │ │
│ │存│院提存所102 年│ │ │
│ │金│度存字第1343號│ │ │
│ │ │提存金 │ │ │
├─┼─┼───────┼───────┤ │
│13│提│臺灣桃園地方法│63,093元 │ │
│ │存│院提存所102 年│ │ │
│ │金│度存字第1857號│ │ │
│ │ │提存金 │ │ │
├─┼─┼───────┼───────┤ │
│14│提│臺灣桃園地方法│1,944元 │ │
│ │存│院提存所102 年│ │ │
│ │金│度存字第1882號│ │ │
│ │ │提存金 │ │ │
├─┼─┼───────┼───────┤ │
│15│提│臺灣桃園地方法│3,834元 │ │
│ │存│院提存所102 年│ │ │
│ │金│度存字第1883號│ │ │
│ │ │提存金 │ │ │
├─┼─┼───────┼───────┤ │
│16│提│臺灣桃園地方法│1,625,297元 │ │
│ │存│院民事執行處10│ │ │
│ │金│3 年度司執字第│ │ │
│ │ │8783號執行事件│ │ │
│ │ │分配款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