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再字,107年度,2號
TYDV,107,婚再,2,2018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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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宋源發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再 審被 告 謝喬安(原名謝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2 月
13日所為106 年度婚字第695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婚字第六九五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6 年度婚 字第695 號確定判決,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再審原告,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 7 年5 月22日收到八德高城郵局郵務通知書後於該日領取內 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載明廢止再審原告居留許可時,再審原 告始知悉與再審被告之婚姻經本院前審判決離婚確定等情, 並提出郵務送達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各1 件(均影 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再審原告於107 年5 月31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再審原告之聲 請,由再審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被告謝喬安(原名謝寶元)原為印尼籍,因與前夫吳文 良結婚來台灣定居於89年1 月13日取得我國國籍,92年4 月 22日與前夫吳文良離婚。再審原告宋源發原為外籍勞工經雇 主引進台灣工作,因與再審被告謝寶元均為印尼籍,兩人同 工廠上班認識交往後決定回印尼辦理結婚登記後返台於93年 10月8 日為結婚登記,謹先敘明。
㈡再審被告於原審「分開太久了,大約有十幾年沒有聯絡了」 云云:




⒈然,93年結婚登記,再審被告於96年出面承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再審被告為戶長,房東鄧 星語每月來處所查看並收租金。再審原告結婚入境台灣後沒 有回去印尼探親住00路000巷00弄0號租屋住10年不 曾搬家。
⒉97年間,再審被告之妹妹結婚,小姨子夫妻與再審原告夫妻 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開租屋處之 房租、第四台費用、水電費、瓦斯等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且每個月再審原告固定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00 0 元買菜錢,兩對夫妻4 人經常假日外出同遊,直至99年間 某日,小姨子夫妻搬離開另外租屋,再審被告剛開始藉故要 去妹妹家,有時說太晚了她不要回家。兩造沒有為任何事情 爭執,103 年間某日起再審被告自已無緣無故離開上開住處 不回家過夜,目前其使用的衣服用品玩偶具在。 ⒊再審被告持有台灣大哥大手機電話費有102 年8 月、103 年 5 月、105 年2 月帳單遺留在家,至107 年5 月前仍寄送共 同住所00區00路000巷00弄0號,住家的鑰匙沒有 更換,再審被告可自行開門,每個月經常仍有回家,鄰長張 嘉萍住00區00路000巷00弄0號0樓常常看到再審 被告與再審原告同進同出。
㈢再審被告通報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 不明案件登記表,協尋情事「離家出走」內頁記載再審原告 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及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所地址均無變更,再審原告手機號碼可以通話,再審被 告經常回家,明知再審原告仍居原住所卻故意為虛偽通報行 方不明。
㈣107 年6 月21日,再審被告以其門號0000000000打簡訊給再 審原告,再審被告自行離家後,遷移個人戶籍至桃園市○○ 區○○路00巷0 弄0 號7 樓,訴訟書狀送達地址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00號7 樓,顯然係隱瞞個人實際住居 所,並明知再審原告仍住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系爭前案106 年婚字695 號離婚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本文:「當事人 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 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係再審被 告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原離婚之訴。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再審 被告於本院前審106 年婚字第695 號離婚事件中,以再審原 告自103 年6 月1 日起行方不明,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再 審原告顯有惡意遺棄再審被告之事由,且兩造婚姻有重大破 綻,且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及同條第2 項,請求離婚,並以再審原告住所不明,聲請公 示送達後,經一造辯論判決離婚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6 年婚字第695 號卷宗核閱屬實。然再審原告主張其 與再審被告婚後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住處,該住處係再審被告所承租,再審被告的手機帳單仍寄 往上開住處,再審原告一直沒搬離上開住處,反而是再審被 告自行搬離等情,有再審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台 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影本、再審被告於107 年即西元2018年 6 月21日傳送予再審原告之簡訊內容及譯文等為證。本院復 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再審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上開 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再審原告自93年即西元2004年10月15日 入境迄今,並未曾出境,有該署107 年6 月25日移署資字第 1070073902號函暨所附再審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等在卷(見本院卷 第17至20頁)可稽。又本院囑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查詢再審原告居址狀況一節,經該分局函覆「受查詢人宋源 發現居住於本轄00區00路000巷00弄0號」,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紀錄表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 25至26頁)可參。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足見再審被告於提起 上開離婚訴訟期間,再審原告人在我國境內,且再審被告顯 已知悉再審原告所在,且平常居住於上開住處,並非行方不 明,遽指再審原告行方不明而與之涉訟,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前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 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應就再審被告於前審訴 請離婚是否有無理由,而為審理。經查: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再審原告 為印尼國人,迄今仍未取得我國國籍,並無共同之本國法, 而再審原告婚後既與再審被告在我國共同生活,且在臺共同 住所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依上列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 敘明。
㈡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 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自103 年行方不明 ,惡意遺棄再審被告等情,雖經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陳述詳,惟查,再審原告陳稱係再審被告無故離開兩造住所 ,並將戶籍遷往他處,再審被告之手機帳單仍寄往兩造共同 住所,且再審被告有家中鑰匙仍會常返家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足見再審原告仍居住於兩造共同住所,係再審被告自行 離開兩造住所拒絕與再審原告同住,再者,再審被告仍有傳 送簡訊與再審原告,顯見兩造聯絡並無困難,再審被告明知 再審原告之所在,或知悉如何聯絡再審原告,卻不返家與再 審原告同住,反逕向本院訴請離婚,難認兩造分居多時,係 因再審原告遺棄再審被告所致。從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訴請離婚,即不應准許。 ㈢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亦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 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我國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 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查,兩造固然自99年間某日 起分居至今,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然如前所述,究其分居之 原因,係因再審被告自行搬離兩造住所,甚至將戶籍遷往他 處;又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所在,故意不告知法院,致法 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達到離婚之目的。是以,縱使因為兩造 長久分居而影響夫妻間誠摯相愛之情感,本院認再審被告亦 應負主要責任。再審被告執此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夫妻生活 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參照前揭說明,亦於法不合。 ㈣綜上,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前審確定判決審理 時,可查知再審原告之聯絡方式而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致前 審法院不查逕行一造辯論判准離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應屬可採; 另再審被告於系爭前案離婚訴訟中主張再審原告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暨兩造間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 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將前審確定判決廢棄,為有 理由。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及第2 項之事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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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