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472號
原 告 胡湘菱
被 告 陳偉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三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