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13號
TYDV,107,司聲,413,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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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戴詠涵
相 對 人 楊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741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381號判決改判上訴人 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135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歷審訴訟費 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 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31,200元及查詢作業 手續費500 元,合計52,500元【計算式:20,800+31,200+50 0=52,5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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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