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
法定代理人 李汪圈
相 對 人 簡弘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曾依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42 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提存新臺幣25萬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703 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及執行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