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01號
TYDV,107,司聲,401,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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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纖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珮
相 對 人 黃金水
      鐘瑞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8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3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60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7年度存字第60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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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纖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