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52號
TYDV,107,司聲,352,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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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黃建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沛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則在執 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91年度抗字第49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 討結果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 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52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4,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8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年度全聲字第7號 ),且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 行處通知、民事執行處函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係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而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5 月21日發函地政機關塗銷 查封登記,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則於107 年6 月20日函覆 業依囑託就相對人洪沛孺所有不動產辦竣塗銷登記,自應於 斯時始得認為訴訟終結。因此聲請人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前 之107 年5 月8 日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係於訴



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首揭判解,其催告尚 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 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聲 請人宜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時始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方為適法,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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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