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柯承宏
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84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 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 年度 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 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29,832 元之本息,並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9,117 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695,240 元之本息,相對人不服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1,400元,聲請人就615,195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故聲請人未聲明不服之519,397 元 【計算式:1,829,832-695,240-615,195=519,397】本息部分 之訴訟費用5,251 元【計算式:19,117 ×3/5 ×519,397/ 1,134,592 =5,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聲請人負 擔。第一審嗣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866元【計算式: 19,117-5,251=13,866 】,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21,480元【
計算式:11,400+10,080=21,480】,合計35,346元【計算式 :13,866+ 21,480=35,346 】,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即 23,564元【計算式:35,346×2/3=23,564】,餘11,782元【 計算式:35,346-23,564=11,782】由聲請人負擔。綜上,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564元,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費 用11,4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 64元【計算式:23,564-11,400=12,164】,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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