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余映璇
相 對 人 黃珮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九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扣除本院一○六年度取字第一七八二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為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 21萬8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96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 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 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屬無訛, 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惟查本件提存物業經本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74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收取11萬 7,936 元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取字第1782號可資為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966 號擔保提存事 件中扣除本院106 年度取字第1782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 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 已解交本院執行處,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