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杜進雄
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相 對 人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碧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435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 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判 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負擔百分 之四十七、上訴人即相對人楊碧玲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 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楊碧玲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3 元,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已 繳納裁判費1,500 元。第一審就原告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總 瑩公司給付律師費40,000元(此部分與被告相對人楊碧玲應 給付律師費40,000元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原告即聲請人 敗訴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先行確 定,然相對人楊碧玲就此律師費40,000元已提起上訴,是對
訴訟費用之計算尚無影響。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 總瑩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即3,935 元【計算式:8,373 × 47 %= 3,935 元】、相對人楊碧玲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即4,35 4 元【計算式:8,373 ×52%= 4,354元】,餘84元由聲請人 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500 元由相對人楊碧玲負擔,綜 上,相對人總瑩公司應負擔3,935 元、相對人楊碧玲應負擔 5,854 元【計算式:4,354+1,500=5,854 】。從而,相對人 總瑩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35 元;相對 人楊碧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54 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 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 日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 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