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魏振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明宏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 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70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000 元(提存案號:本院 95年度存字第306 號)。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 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本 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30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稱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然並未證明其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已獲得勝 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或相對人 無損害發生,或已經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揆 諸首揭說明,其主張要非可採,且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 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取 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 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