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22號
TYDV,107,司聲,122,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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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足、關鎮耀李智慧林汝晏鄭瑞福
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 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 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免為假執行而 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 ,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 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534 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 為假執行,曾各提供新臺幣(下同)66萬9,602元、88萬4,7 00元、85萬4,800 元、86萬5,200 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 院105 年度存字第54、55、56、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相對人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68000 號執行收取受償完畢,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相關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係依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其所 提供之反擔保,依首揭說明,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 行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從而,相對 人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即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 有損害核屬二事,該本案訴訟聲請人未全部勝訴,聲請人又 未能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 獲填補之證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



存物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2 、3 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 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自行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 對人於20 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 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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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