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935號
TYDV,107,司繼,935,2018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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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世海玲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謝阿順(亡)
上列聲明人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3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為此 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查閱其戶籍資料無訛, 有被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經查,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第二順位 繼承人皆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從繼承,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胞弟謝阿亮始於106 年7 月31日死亡,依法應由謝阿亮之 繼承人再轉繼承謝阿亮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惟查謝阿亮 之長子謝明鋒又先於謝阿亮死亡,亦應由謝明鋒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謝明鋒對於謝阿亮之應繼分。然聲請人為謝 明鋒之配偶,並非謝明鋒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無從代位 繼承謝明鋒對於謝阿亮之應繼分,亦無從再轉繼承謝阿亮對 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是以,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依首揭法 律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準此,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是聲請人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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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