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394號
TYDV,107,司繼,394,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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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94號
                  107年度司繼字第536號
聲 明 人 張天貞
      張千真
      張舜貞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張耿銘(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張耿銘之兄弟姊 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 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於107 年2 月13日接獲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使用牌照稅核定通知書始知悉得為繼承人,爰依法檢 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死亡證明 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 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耿銘於106 年1 月13日死亡,而聲明 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姊妹等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107 司繼394 卷頁8- 9 、本院107 司繼536 卷頁6 反面、8-9 ),惟依前開規定 ,渠等均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即原則最遲應於106 年4 月17日星期一(按106 年4 月 16日為星期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明人張天貞等 3 人卻分別遲至107 年2 月23日、107 年3 月13日始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此均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本院107 司繼394 卷頁4 、107 司繼536 卷頁4 ),聲明人張天貞



3 人雖主張渠等係於107 年2 月13日接獲接獲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核定通知書,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 為繼承人之事,固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提供之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107 司繼394 卷頁65、107 司繼536 卷頁 44-44 反面),然參諸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係由關係人即被 繼承人兄弟張淼鑫於106 年2 月6 日申請登記(本院107 司 繼536 卷頁49)經本院107 年7 月24日通知關係人張淼鑫到 院說明,據其表示伊辦理被繼承人死亡登記時,有讓聲明人 張天貞去告訴聲明人張千真張舜貞等語(本院107 司繼53 6 卷頁64反面),復據關係人即張淼鑫之妻葉美滿於同日到 庭表示伊於106 年1 月被通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打電話通 知人在臺北的聲明人張天貞,聲明人張千真張舜貞沒有直 接跟她們說,因為她們在美國,但是她們姊妹有聯絡等語( 本院107 司繼536 卷頁64),可見聲明人張天貞等3 人至遲 應於106 年2 月間(即關係人張淼鑫辦理被繼承人死亡登記 時),即應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情事,卻仍 遲至107 年2 月23日、107 年3 月13日始遞狀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從而其等之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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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