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王詩宏(亡)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王詩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
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王詩宏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参仟貳佰壹拾参元,由被繼承人王詩宏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詩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1 5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詩宏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 承人所有遺產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89266 號強制執行,總共以新臺幣(下同 )5,282,000 元由第三人拍定應買在案,爰依民法1150條之 規定請求酌定本件管理報酬為155,000 元。另聲請人於代管 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合計為8,213 元,以上合計為16 3,213 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 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 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 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 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人管理報告書暨相 關文件、收據等件正影本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266 號、106 年 度司家催字第176 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1158號、106 年度 司字第19號事件卷宗查核,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無誤。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王詩宏遺產之報酬 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 由法院強制執行,而該民事訴訟案件尚非繁複,聲請人處理 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並非冗長,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
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 有公益性質,並參酌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 遺產現值百分之1 等一切情狀,雖本件不動產以5,282,000 元拍定,然其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 認就其處理本件不動產及其他相關事務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以30,000元為適當;另就聲請人代被繼承人與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 市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爭訟部分,共計有4 件非訟事件與1 件 訴訟事件,考量任遺產管理人之公益性質,而擔任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扶助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 訟案件約2 至3 萬元,故此部分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 ,000元為當;末審酌聲請人尚應處理被繼承人所遺車輛(車 牌號碼:000-0000、JN-2957 )及弘鉅事業有限公司之出資 額等事務,並考量就弘鉅公司之出資額可能要進行清算程序 或調查清算進行結果,及被繼承人實際上已無其他財產得以 支付此賸餘事務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情,故此部分核予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為35,000元;基此,聲請人請求管理報酬逾上 開核定金額部分,不應准許,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 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8,213 元乙節,據其提出前揭費用 收據影本為憑,是此部費用之請求尚無不合,與前項管理報 酬合計為123,213 元,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 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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