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377號
TYDV,107,司繼,1377,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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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377號
聲 明 人 劉清皇
      劉清涼
      劉清龍
      劉清
      劉清同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劉清照(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劉清皇劉清涼劉清龍、劉清 、劉清同為被繼承人劉清照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07 年5 月1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 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劉清照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死亡,惟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劉志雄劉宥君劉芷萱尚未拋棄繼承,而聲明人等既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 位繼承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 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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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