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178號
TYDV,107,司繼,1178,2018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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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徐二妹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李金治(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李金治於民國107 年 5 月3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 ,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李金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經查,被繼承人第一 順位法定繼承人畢志忠於100 年7 月6 日死亡,依法應由畢 志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 惟查,聲請人為畢志忠之配偶,並非畢志忠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依法無從代位繼承畢志忠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自非 被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準此,聲請人既非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聲請人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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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