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7010號
聲 請 人 東宜機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秉沛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
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未表明利息起算日,故請
具狀表明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
(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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