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654號
聲 請 人 朱玉珮
相 對 人 丁銘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 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並未準用上 開規定,此觀同法第124 條規定亦明,足見票據法有關匯票 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 ,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性質不 相容,乃明文排除準用,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 本票應屬無效。經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 票,觀其票面記載之意思,係以發票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 明,應屬無效之票據,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 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