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轞 住台北市○○○路○段五八號
被 告 竺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十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五八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十一號十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貳萬零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於除表所載之日向原告借用 分別如附表所示之二筆金額,其由九百四十萬元借款部分,由其餘被告丁○轞、 乙○○、竺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另三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則由 被告丁○轞、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五計算, 但原告利率調整時,被告等均自調整日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零 點四二五計算,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若被告日泰公司未 依約定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 繳付本息,被告日泰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計算後被告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五百六十二萬零二百零五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借據影本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及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六十二萬零二 百零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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