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文坤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一五號六樓之五,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七十年城中字第一四九三○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於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代表日合貿易有限會社與被告代表之集星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星公司),及訴外人余玉芳代表之康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輝公司)簽定經營海產鮮魚出口日本業務,由上開集星 、康輝公司負責台灣地區魚貨出口,原告代表日合貿易有限會社在日本接貨銷 售業務,有效期間自七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計五年,並 由原告提供坐落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一五號六樓之五房屋(以 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七十年五月四日經申請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記 字號七十年城中字第一四九三○號所設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個人擔保。
(二)本件依據上開合約之約定,原以為由原告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設定之初衷係擔保 集星、康輝公司之貨款債權,然而竟將與原告毫無牽連且不曾發生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之被告設定登記為抵押權人,對被告而言,應屬從無實際之債權發生, 僅不過是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已,退而言之,縱然原告與集星、康輝公 司間若有任何貨款未結清,但迄今業已合約屆滿十餘年,依法亦因二年間不行 使請求權而致時效消滅,況事實上被告所代表之上開公司反而有負於原告代表 之日合貿易有限會社,計折合八十四萬九千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代表日合貿易有限會社與被告代表之集 星公司,及訴外人余玉芳代表之康輝公司簽定經營海產鮮魚出口日本業務,由上 開集星、康輝公司負責台灣地區魚貨出口,原告代表日合貿易有限會社在日本接
貨銷售業務,有效期間自七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計五年, 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於七十年五月四日經申請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登 記字號七十年城中字第一四九三○號所設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個人擔保。依據上開合約之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之設定係為擔保集星、 康輝公司之貨款債權,對被告而言,從無實際之債權發生,退而言之,縱然原告 與集星、康輝公司間若有任何貨款未結清,但迄今業已合約屆滿十餘年,依法亦 因二年間不行使請求權而致時效消滅等情,有原告提出契約書件及台北市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親 收本院同年八月十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 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三、按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 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是為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此種從屬性 ,雖實務上與理論上均已從寬解釋,認為抵押權旣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故只須 將來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於抵押權成 立時,有無債權存在,已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判例 ),則抵押權依當事人合意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擔保債權無從特定,或擔保債 權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他情形無發生可能性時,仍可謂違反成立上之從 屬性,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七十年五月一日至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存續期 間已屆,又如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尚未發生,亦已因存續 期間已屆,已無發生之可能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抵押權之設定,違反成立上 之從屬性,自未成立。
四、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八款、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縱然原告與集星、康輝公司間若有任何貨 款未結清,但集星、康輝公司於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清償日後之二年間不行使請 求權而致時效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上規 定,本件抵押權亦已消滅。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