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
原 告 成元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新助
訴訟代理人 李明輝
被 告 康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珠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亦應記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著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康好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玲 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送達通知書遭郵局批退為無此公司、無此人,有郵局退 回之信封在卷可稽,致無法判別被告公司是否存在,雖原告提出陳玲珠之戶籍謄 本,惟該陳玲珠是否與被告所指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不可得而知,蓋同姓 同名者,所在多有,況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確係為陳玲珠,亦不明確,因 此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當庭裁定,命其於十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以明其實,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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