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陸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石豐資源德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石豐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十三日偕同被告丁○○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利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加藤牌挖土機二台及油壓破碎機一台,並訂有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一十八萬八千元,訂約 時交付訂金一百六十八萬零八元,餘款四百五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 被告石豐公司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分二十四期攤付,並應 於訂約時開立票據一次交付原告按期提兌,如有一期不獲兌現時,其餘 未到期之期票,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石豐公司一次清償未付 價款,及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0‧0三九(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百分之0‧0五(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石豐公司所交付之部分支票 經到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雖補足支票,然亦因存款不足 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提示後不獲兌現,其合計積欠貨款二百六 十九萬五千九百元。
(二)被告丁○○、甲○○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契約約定須負連 帶責任,並有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爰依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二百六十九萬五千九百元,及前揭利息及 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系爭機器出售予被告石豐公司後,被告石豐公司 用於何工程,並不在原告擔保之範圍,且前揭支票係被告石豐公司於欠 款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再簽發,如當時被告石豐公司有異議,自
不會簽發。再者,否認向被告石豐公司買回系爭機器,當初曾商議由原 告協助將機器取回轉賣,並讓原告自菲律賓運回再行出售,童經理估價 約三百餘萬元,但因道路已經沖毀,無法將系爭機器運出,因此無從幫 忙。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支票二紙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二紙等件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石豐公司固曾向原告購買本件機器,並由被告丁○○及甲○○為連 帶保證人,但因機器打擊力不夠,工作效率低,試用二個月皆不理想, 系爭機器現在仍置於菲律賓由被告石豐公司保管中,嗣在高雄與原告公 司童經理協議由原告以三百二十萬元買回,被告石豐公司已給付之價款 二百餘萬元與原告買回之價款三百二十萬元抵銷後,仍有餘額,原告應 給付前揭餘額予被告石豐公司始為是。所以系爭機器無法運出係橋樑限 重,須將機器拆解後,始得運出。至於機器有瑕疵之抗辯部分,無法舉 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偕同被告丁○○及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加藤牌挖土機二台及油壓破碎機一台,詎被告 石豐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價款之部分支票經到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嗣雖補足支票,然亦因存款不足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提示後不獲兌現, 其票款合計二百六十九萬五千九百元,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二百 六十九萬五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0‧0 三九(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0‧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以機器使用效果不理想,並與原告協議由原告買回云云,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石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偕同被告丁○○及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加藤牌挖土機二台及油壓破碎機一台,尚欠貨款合計二百 六十九萬五千九百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 紙、支票二紙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二紙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 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雖抗辯因機 器打擊力不夠,工作效率低,試用二個月皆不理想,嗣曾與原告公司童經理協議 由原告以三百二十萬元買回,被告石豐公司已給付之價款二百餘萬元與原告買回 之價款三百二十萬元抵銷後,仍有餘額,原告應給付前揭餘額予被告石豐公司始 為是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右開機器具有瑕疵及嗣與原告訂有買回契 約等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提出抵銷抗辯,委無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二百六十九萬五千九百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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