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531號
TPDV,89,訴,2531,20000809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巷二號三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六十巷二號三樓之一之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六十巷二號三樓之一之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將台北市○○○路○段六十巷二號三樓之一房 屋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一萬二千元,租賃期限為一年。該房屋為原告之配偶 闕金寶所有,並由原告加以管理。上開租賃契約到期後兩造並未再簽定書面租 賃契約,但被告仍繼續繳納租金,原告亦予以收受,依法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 賃法律關係。
(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被告即未再繳交每月一萬二千元之租金,原告依法於 八十九年三月催告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此有台北杭南郵局第七七四號存證信函 及回證足稽,豈料,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台北杭南 郵局第九0九號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通知租約,兩造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原告 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三)按出租人租金支付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因本件租賃房屋,雖有押租保證 金二萬元,但被告已積欠租金長達四個月共達四萬八千元之多,所以扣除押租 保證金,尚積欠被告二萬八千元,且遲付已達二個月租額,故原告自得依上開 法條終止租約,並請求租金二萬八千元。
三、證據:提出
原證一:租賃契約書乙件;
原證二:台北杭南郵局第七七四號存證信函(附送達郵件回執)乙件; 原證三:台北杭南郵局第九0九號存證信函(賦送達郵件回執)乙件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彭寶洲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六十巷二 號三樓之一房屋租與被告,約定租金每月一萬二千元,被告應於每月十日前繳納 租金,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繳納租金,原告亦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兩造應成立不定期限租賃法律關係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再繳交租金,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然被告仍未繳納租金,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 台北杭南郵局第九0九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約 訴請被告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未付之租金二萬八千元。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附回執)為證,證 人彭寶洲亦到庭證稱:被告交給伊之鑰匙無法打開門,伊不知被告是否已經搬空 等語。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供書狀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者 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終止租賃 契約,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不定期限租賃,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 款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 ,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四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兩造間租賃 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租金,經抵償二萬元擔保金後,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積欠原告租金達 二個月以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定七日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納租金, 該催告之意思通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並未繳納租金,原 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三日送達被告,應認兩造租賃法律關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已經原告 終止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自應將租賃物返還原告,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計四萬八千元。經查,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被告共積 欠原告五個月租金計六萬元未付,扣除被告已付押租金二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 租金四萬元,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二萬 八千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十巷十二號三樓之 一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二萬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