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07年度,43號
TYDV,107,勞聲,43,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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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廖媄玉
相 對 人 薪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民國一0六年八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在桃園市勞資關 係發展協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 萬7,776 元,匯至聲請人原領薪資 帳戶,惟相對人卻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6 年8 月7 日桃園市勞資關 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存款存褶內頁為 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 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未履行之3 萬7,776 元得 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 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 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 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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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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