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葉麗娟
相 對 人 黃炳森即草包食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伍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 展協進會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積欠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保險、加班費及 失業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5,000 元,並同意分別於 同年7 月13日、同年8 月15日各給付4 萬2,500 元至聲請人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芝山郵局帳戶內,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 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為證,本院並依 職權調閱該勞資爭議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堪認上情屬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 人既未依該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 履行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聲請人 雖暫免繳納,惟依同法21條第2 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 ,復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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