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再微字,107年度,1號
TYDV,107,勞再微,1,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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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再審被告  任景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5 日107 年度勞小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勞小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下 稱原第一審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以107 年 度勞小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是再審原告於107 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第一審係依僱傭契約而為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無論請求金額若干,應一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然本院院長、原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承 審法官、書記官均違法濫權,茲分述如下:
1、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且駁回再審原告反訴請求損害賠償 ,顯係圖利再審被告。
2、違反法律明文規定及司法程序訴訟權益公平、正義比例原 則、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及論理原則,剝削再審原告依憲法 第15條規定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訂定、自主自治權 利,亦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訴訟權益。
3、利用本件案情繁雜或當事人無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強 制侵害再審原告訴訟權利,且強制以小額訴訟程序之名稱 製作判決及裁定,不當或違法侵害再審原告訴訟權利。 4、作為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熟知法律,卻任意使用電腦打字進 行公文書之登載不實,進行枉法裁判,且內容亦登載錯誤 。
5、不遵守法律規定行使公務人員職權迫害再審原告訴訟權利



,顛倒是非,把白的說成黑的,強制硬不採用已獲證據力 事物,傲持自己是司法行政官職權判斷最大,而以不符合 事實之事項作出裁判,裁判書內容囂張跋扈誣指再審原告 。
(二)原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錯誤: 1、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之聲明為虛偽不實,且 未提出再審原告同意給付金錢之簽名文件,起訴顯不合程 式,在法律上亦無理由,原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本應逕予 駁回,然原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要求再審被告補 正,顯係濫權違背法令。
2、再審被告就其退休金事項早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就此法院管轄權利不當,應停止作 出違法之裁判。
3、再審被告就其任水電技師之工作實務方式應負舉證責任, 而其於原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王寶陞,應 得以明知本件契約複雜度高,不能以小額訴訟程序處理, 且兩造間究係僱傭關係、承攬關係、委任關係、居間關係 ?再審原告非常有可能不需負擔再審被告之勞健保及退休 金,然原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就此均未有公開辯論與解釋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5 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 定。
4、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已足以說明原訴訟程序第一審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 條第5 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 定、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 1、再審被告應具備水電技師人員,始能有合理工作對價報酬 ,然再審被告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謊報取得不對等之派遣 工作資格與不合理對價條件之契約關係,係以詐欺手段取 得不對等之工作,自應賠償再審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2、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已有不合意法律行為產生,有不同意 的拒絕的意思表示之解除權利行使與撤銷權利的行使和撤 回權利的行使,無論明示或默示,皆已傳達再審被告,且 有告知再審被告不可破壞再審原告足以影響信用、名譽與 其他損害事項,或進一步產生不當債務與認事用法之違法 行為,否則再審被告應賠償一切損害再審原告之損失。 3、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溢收工錢2 萬3,213 元,併 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法定代理 人馬宣德因跑法院所生之工作損失2 萬元、寫訴訟狀之文



書處理費1 萬5,000 元、通行車馬費5,000 元,公司及法 定代理人名譽上損害2 萬元、隱私權損害1,787 元,合計 10萬元,此係直接牽連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及但書規定擴張訴之聲明,依法不需得再審被告 同意。
(四)承此,原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 應給付再審被告3 萬7,910 元,惟該金額違反法律規定與 不符合事實,前開確定判決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及第497 條規定,爰請求判令前 開3 萬7,910 元不存在,並於廢棄後將案號更改為簡易字 之案件等語。並聲明:⑴原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馬宣德10萬元或係其中一 部金額。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 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則於 此種情形,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非小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於原 審未盡舉證責任、原訴訟程序第一審提起之反訴合法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即以上開事由為據,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10 6 年度桃勞小字第26號小額判決提起上訴,然為原確定判決 所不採,且於判決書中分項敘明斟酌之理由,而以上訴無理 由駁回上訴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原訴訟程序第一、 二審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復以前揭理由 提起再審之訴,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 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 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5 款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云云,然按小額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原確定 判決以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本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公開言詞辯論 之違法,實無足採。其餘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所舉前揭( 二)、(三)之再審理由,係針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之指 摘,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及第497 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 告107 年7 月20日民事訴訟再審之訴狀另提及對本院107 桃 聲再字1 號提起再審,業經本院107 簡聲抗字第9 號受理,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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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