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52號
TYDV,107,事聲,52,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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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胡純心即胡桂香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 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至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 7 月23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 號認可相對人 即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裁定,係於同年8 月6 日(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 號卷第188 頁,下稱執行卷),送 達給異議人,異議人滙豐銀行於同年月8 日(見本院卷第2 頁)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債務人受僱於向陽山慈惠堂,經本院認定其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15,000元,顯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最低工資22,000 元,恐有低報之嫌,應提供其最近半年之薪資資料,並說明 平均工時及工作日數為何?是否領有、年終獎金、三節獎金 、加班費?且依YES123求職網資訊,不乏符合債務人資歷, 無工作經驗之職缺,薪資為22,000元至32,000元不等,債務 人竟捨棄此高薪工作,屈就於低薪,顯有違常情,亦難謂已 達盡力清償之標準。再者債務人名下是否曾有股利所得?均 應予查明。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 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 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 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 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再參照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規定:「 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並未要求債務 人應傾其所有,將可處分所得之餘額全數作為償債之用,方 謂盡力清償,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以免 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 ,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39 號裁定其自106 年7 月31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 號裁定認可 債務人所提出每期清償金額2,500 元、每1 月為1 期、自更 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 年共72期清償、債務總金額 為4,336,020 元、清償總金額180,000 元、清償比例4.15% 之更生方案,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無違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39 號更生事件、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 號更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得全體債權人同意,惟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擔任向陽山慈惠堂之工作人員,每月薪 資15,000元,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據(見執行卷第123 頁),此與向陽山慈惠堂函覆本院債務人104 年4 月至106 年12月之薪資證明(見執行卷第172 頁)互核相符,堪認為 真實。異議意旨謂:債務人之每月所得低於勞工最低工資, 相對人應可覓得更高薪資之工作,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云云。 惟相對人目前薪資收入雖未達勞工最低薪資及行政院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投保最低薪資,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分級, 並不當然即可代表勞工確實領取該最低薪資,而本件債務人 擔任向陽山慈惠堂之工作人員,並非一般公司行號之正職人 員,其給付報酬之多寡,係以向陽山慈惠堂每月收容之神尊 數量而定,此有債務人進行債務協商之調解筆錄可稽(見消 債調卷第100 頁背面至101 頁),自難以與固定月薪之勞工 相提並論。從而,縱債務人現每月所得有低於勞工最低工資 之情,亦難遽此推論債務人有異議人所疑低報薪資或有未盡 力清償之情事。除非有相當事證,足認債務人之能力或信用 ,在可預期之將來必獲取更高薪資或其他額外所得,否則, 以債務人最近之收入狀況,為核算債務人償債基礎之依據, 應無不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債務人提列個人生活費用11,206元(包括: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水電費1,000 元、勞健保費2,006 元 、電話費700 元、日常雜支500 元)、房屋租金3,000 元, 共計14,206元。其中所提列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206元,顯 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已節省開支。房租部分,債務人陳 報現居住於婆婆所有之房屋,審酌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 有居住之需求,若非居住婆婆之房屋,亦另有租屋支出租金 之必要,且每月支出3,000 元,核與桃園區一般租屋水準相 當,堪認屬合理必要之費用。
㈣另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函覆 所載,債務人投保之2 份中國人壽終身壽險保單截至107 年 1 月30日時預估解約金共計為24,844元,此有中國人壽公司 函覆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40 頁)。復依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至106 年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見執行卷第165 頁至167 頁),查債務人於105 年度 起有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 筆,財產價額10,9 20元,足見債務人前揭於中國人壽公司保單及投資,均應認 作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債務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為35,764元(計算式:24,844元+10,920元=35,764元) ,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080,000 元(計 算式:15,000元×72=1,080,000 元),總計為1,115,764 元(計算式:35,764元+1,080,000 元=1,115,764 元), 扣除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更生期間所必要生活費用1, 022,832 元(計算式:14,206元×72=1,022,832 元),餘 額為92,932元(計算式:1,115,764 元-1,022,832 元=92 ,932元),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80,000 元 ,佔上開餘額193.69%(計算式:180,000 元÷92,932元= 1.9369,小數點以下4 位四捨五入),已達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清償比例 ,足認相對人已恪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衡量異議人與相對 人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難謂原裁定 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且所提之更生方案適法 、可行,並無不當。是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乙節 ,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 已盡力清償,並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以原處分 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 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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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