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騰龍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謝呂泉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零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英達,嗣 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龍榮森、謝呂泉,均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桃園市政府民國107 年 5 月9 日府人力字第10701117791 號函、同年7 月9 日府人 力字第1070171288號任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 頁、第57至5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加被告招標之105 年度消防人員消防衣、鞋及手套採 購案得標,因而與被告分別簽訂下列契約:
⒈於105 年5 月17日簽訂「105 年度消防人員消防衣、鞋及手 套採購案第1 項消防衣、褲(含攜行袋)財物採購契約(契 約編號F10516」,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消防衣、褲(含頭 套及攜行袋)682 套,價金新臺幣(下同)1,636 萬元,履 約期限自決標翌日起180 個日曆天內交貨報驗(105 年5 月
18日至105 年11月13日止)。
⒉後於105 年6 月24日簽訂「105 年度消防人員消防衣、鞋及 手套採購案第1 項消防衣、褲(含攜行袋)第1 次增購財物 採購契約(契約編號F00000-0-0)」,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 購消防衣、褲(含頭套、攜行袋)200 套,價金479 萬7,65 4 元,履約期限自決標翌日起180 個日曆天內交貨報驗(10 5 年6 月25日至105 年12月21日止)。 ⒊再於同日簽訂「105 年度消防人員消防衣、鞋及手套採購案 第1 項消防衣、褲(含攜行袋)第2 次增購財物採購契約( 契約編號F00000-0-0)」,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消防衣、 褲(含頭套、攜行袋)130 套,價金311 萬8,475 元,履約 期限自決標翌日起180 個日曆天內交貨報驗(105 年6 月25 日至105 年12月21日止)。
⒋上開三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均約定,交貨驗收時由原告 提供原採購數量另加6 套之總量,若被告增購致有不同履約 案號而為同時交貨驗收時,視為同批交貨驗收,被告將自交 驗消防衣褲中,抽取6 套委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 (下稱紡綜所) 或第三公正機構檢送國外歐盟公告之檢驗機 構進行檢驗,其指定檢驗項目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內容。
㈡嗣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分別將系爭契約共計1,012 套消防 衣、褲(含頭套、攜行袋)(下稱系爭消防衣褲)交貨報驗 ,被告至原告倉庫核對數量及樣式均合於契約之約定後,兩 造會同於系爭消防衣褲中抽出6 套委託紡綜所轉送英國BTTG 實驗室檢驗,經該實驗室檢驗後提出檢驗報告(下稱初驗報 告),其中關於指定檢驗項目6.11水壓防水性部分(下稱系 爭檢驗項目),檢驗結果為等級1 (Level 1 ),未達系爭 契約約定之等級2 (Level 2 ,即大於或等於20kPa ),其 餘指定檢驗項目則均符合契約約定之檢驗標準。原告得知後 遂要求被告准予就系爭檢驗項目以與初驗時完全相同之消防 衣褲樣本進行複驗,被告同意並由原告繳納複驗費用後,再 由被告委託紡綜所轉知英國BTTG實驗室就原相同之剩餘樣本 予以複驗,經檢驗後提出檢驗報告(下稱複驗報告),其中 關於系爭檢驗項目部分,檢驗結果為等級2 ,符合契約約定 之檢驗標準。
㈢詎被告嗣後竟以初驗報告中關於系爭檢驗項目僅達等級1 , 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為由,要求原告限期改正,後再以 原告未依限拆箱改正系爭消防衣褲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惟 複驗報告關於系爭檢驗項目之檢驗結果既合於契約約定標準 ,系爭消防衣褲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規格而無瑕疵,
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原告已通知被告受領系爭消防衣褲 而提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427 萬6,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消防衣褲之初驗及複驗報告關於系爭檢驗項 目之個別樣本檢驗數值差異甚大,且有部分樣本數值未大於 或等於20kPa ,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檢驗標準,被告亦曾委 請紡綜所人員詢問英國BTTG實驗室關於初驗及複驗報告之關 係,紡綜所人員亦覆以初驗及複驗報告併列,是被告據此判 斷系爭消防衣褲不合於系爭契約之驗收標準,後經通知原告 限期改正而其未改正,被告始解除系爭契約。退言之,縱認 被告違法解約,惟原告迄未運送系爭消防衣褲至被告所在地 及提出請款單據,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拒付價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之105 年度消防人員消防衣、鞋及手套採購案招標,由 原告得標,兩造先後於105 年5 月17日、同年6 月24日簽訂 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分別採購消防衣、褲(含頭套、攜 行袋)682 、200 、130 套,共計1,012 套,價金合計為2, 427 萬6,129 元。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交貨驗收時由原告提 供原採購數量加上6 套之總量,若被告增購致有不同履約案 號而為同時交貨驗收時,視為同批交貨驗收,被告將自交驗 消防衣褲中,抽取6 套委託紡綜所或第三公正機構檢送國外 歐盟公告之檢驗機構( 如BTTG) 進行檢驗,其指定檢驗項目 為EN469 :2005或更新版( 共8 項,其中系爭檢驗項目為等 級2 ) ,檢驗結果均須符合上述要求標準或NFPA1971或更新 版之規範,否則不予判定合格驗收」。
㈢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報驗,被告於同年月10日至原告倉庫 核對系爭消防衣褲數量及樣式均合於契約約定內容後,兩造 會同於其中抽出6 套委託紡綜所轉送英國BTTG實驗室檢驗, 經該實驗室檢驗後經紡綜所逕譯為中文後提出初驗報告。後 原告於106 年1 月4 日去函請求被告協助詢問委測單位關於 初驗報告系爭檢驗項目檢驗結果之相關疑義,經被告於同年 月19日函轉紡綜所,經紡綜所以電子郵件詢問英國BTTG實驗 室後,紡綜所於同年2 月3 日函覆被告如須對剩餘樣品再行 複驗,該實驗室表明須再次收費,被告遂於同年2 月9 日將
上開紡綜所函文內容轉知原告,並請原告於文到5 個日曆天 內向紡綜所辦理複驗繳費,原告則於同年月13日函知被告願 繳費複驗。
㈣後紡綜所於106 年3 月31日檢送複驗報告予被告,被告於同 年4 月17日以系爭檢驗項目送交英國BTTG實驗室檢測後不符 系爭契約規定為由,去函原告要求於文到45個日曆天內改正 完成,期間原告曾去函被告表明複驗報告之系爭檢驗項目已 達等級2 ,請被告驗收系爭消防衣褲,被告亦曾至原告倉庫 查驗改正情形,並於同年5 月22、31日分別去函原告要求改 正,再於同年6 月12日以系爭消防衣褲驗收不合格,且未遵 期改正,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之約定,去函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
㈤英國BTTG實驗室就系爭檢驗項目之檢驗分為防水層及縫合處 ,各以5 個樣本加以測試,EN469 標準為數值大於或等於20 kPa 始為等級2 ,若小於20kPa 則為等級1 。初驗時防水層 5 個樣本數值分別為8.8 、3.8 、大於24.5、7.4 、4.9kPa ,均數為9.9kPa( 等級1);縫合處分別為20.1、大於24.5、 大於24.5、3.9 、大於24.5kPa ,均數為19.5kPa(等級1)。 複驗時防水層5 個樣本數值其一為5.0 ,其餘4 個均大於24 .5kPa(等級2);縫合處均大於24.5kPa(等級2)。 ㈥上情有系爭契約、105 年11月14日中文初驗報告、106 年3 月10日原文複驗報告( 報告編號:60/00701) 、同年4 月20 日原文初複驗報告( 報告編號:60/00353/2,下稱初複驗報 告) 、原告106 年1 月4 日廣字第2017010401號函、同年2 月13日廣字第2017021301字號函、同年5 月18日廣字第0000 000000字號函、被告106 年1 月19日桃消救字第1060002389 號函、同年2 月9 日桃消救字第1060004199號函、同年4 月 17日桃消救字第106001228 號函、同年5 月22日桃消救字第 1060016155號函、同年5 月31日桃消救字第1060016839號函 、同年6 月12日桃消救字第1060018250號函、紡綜所106 年 2 月3 日紡所( 106)檢字第02001 號函、同年3 月31日紡所 ( 106)檢字第03007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159 頁、第176 至189 頁、第193 至197 頁、第200 至208 頁、 第210 至215 頁、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第48至4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 至4 頁、第16至17頁) ,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本院107 年6 月6 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 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應在於 :㈠系爭消防衣褲就系爭檢驗項目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 檢驗結果?其判斷標準為何?㈡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
由?原告得否請求價金?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消防衣褲就系爭檢驗項目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檢驗 結果?其判斷標準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 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檢驗項目兩造約定之認定標準為依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 即等級欄之記載。
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系爭檢驗項目約定之檢驗結果為系爭消 防衣褲需經英國BTTG實驗室檢驗後達到等級2 標準,且應以 報告中之「PASS/FAIL OR LEVEL欄」( 下稱系爭等級欄) 為 判斷標準,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複驗報告及初複驗報告為 據( 見本院卷一第25、70、115 、153 、158 、159 頁) 。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被告將自 交驗消防衣褲中,抽取6 套委託紡綜所檢送國外歐盟公告之 檢驗機構( 如BTTG) 進行檢驗,其指定檢驗項目為EN469 : 2005或更新版( 共8 項) ,檢驗結果均須符合上述要求標準 或NFPA1971或更新版之規範」及該條文中系爭檢驗項目為「 6.11( level 2)」( 見本院卷一第25、70、115 頁) 之文義 可知,就系爭檢驗項目部分,兩造確以「經實驗室檢驗後達 於等級2 」為約定之驗收標準。
②又據初複驗報告之記載可知,就系爭檢驗項目均以EN 20811 :0000( 0000) 為檢驗方法,於驗得結果欄分別記載5 件樣 本數值及均數,末於系爭等級欄載明等級( 等級1 或等級2) (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59 頁) ,而複驗報告之記載,同 樣列明檢驗方法,於驗得結果欄載明防水層之均數大於20.6 kPa 、縫合處之均數大於24.5kPa ,末於等級欄載明「等級 2 」( 見本院卷第153 頁) ,則依前所述,兩造既以實驗室 檢驗後達於等級2 為系爭檢驗項目之約定驗收標準,則其標 準之認定,自應以上開報告中系爭等級欄之記載為據,方合 於兩造之締約真意,此觀初驗報告之試驗結果欄亦僅載5 件 樣本數值之均數作為試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而 供兩造直接以數值均數( 試驗結果) 判定是否大於或等於20
kPa 來認定等級,進而判斷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之EN469 標準 ( 等級2),益徵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可採認。 ③被告固辯稱就系爭檢驗項目,應以上開報告各別樣本之各自 數據為準,若有其一個別數值小於20kPa ,原告給付之系爭 系爭消防衣褲即不合於約定之驗收標準云云。惟查,依契約 文義,系爭檢驗項目之約定驗收標準顯應以英國BTTG實驗室 報告中系爭等級欄之記載為據,已如前論證確詳。況依前引 被告106 年5 月31日通知被告改正之函文所示,被告既已明 載「又查旨揭英國BTTG實驗室60/00353/2報告( 即初複驗報 告) 第5 頁6.11檢測結果雖達LEVEL2( 即複驗結果) ,然第 4 頁6.11檢測結果僅達LEVEL1( 即初驗結果) ,仍未符合本 案契約規定LEVEL2」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 ,如果被 告所辯上詞為真,本件不論初驗及複驗,均有各別樣本數值 小於20kPa 之情形( 參前述貳、之㈤) ,則對於被告而言 ,本件系爭檢驗項目於初驗及複驗之檢驗結果均未達等級2 ,被告又豈於上開函文表明「複驗結果雖達等級2 」等語之 可能。是自此締約後被告相關意思表示之證據資料以觀,堪 認被告之締約真意亦以檢驗報告之系爭等級欄( 即以5 件樣 本之數值均數是否大於或等於20kPa)為判定基準,是此部分 所辯,乃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難認可採。 ④被告另辯稱就系爭檢驗項目,應以初複驗報告各別樣本之各 自數據10個相加後,取其均數為準云云,若有其一個別數值 小於20kPa ,原告給付之系爭消防衣褲即不合於約定之驗收 標準云云,並提出其透過紡綜所人員詢問英國BTTG實驗室之 往來電子郵件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但查,不惟 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僅為紡綜所人員翻譯後之文句,非英國BT TG實驗室出具之正式文件,亦未經該實驗室相關人員簽認, 其憑信性已低。再者,初複驗各別樣本之各自數據,部分僅 記載「大於24.5kPa 」而無具體數值( 參前述貳、之㈤ ) ,其全部相加後取其均數之結果是否確實小於20kPa 、其等 級為何,更屬不能證明。況且,自契約文字意義及締約後被 告相關意思表示之證據資料所徵之情,已足認兩造就系爭檢 驗項目如何認定之真意乃以檢驗報告之系爭等級欄之結果為 準,業如前述,自難任令契約之一方事後任意逸脫契約文字 解釋或曲解締約真意而逕為不利於他方之解釋,是被告所辯 上詞,亦無足採。
⒊系爭消防衣褲是否合於兩造約定之上開認定標準,應以複驗 報告之檢驗結果為準。
①按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就契約相關內容合意變更,但仍須 以當事人意思一致為其要件,倘契約之一方為變更之要約,
經他方同意而達成合意變更契約者,雙方既得經由利害衡量 ,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變更後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則除契約有特別約定或變更時為特別約定者外,雙方自應 受變更後之內容拘束,方符公允。
②經查,本件於英國BTTG實驗室初驗完畢,經紡綜所將結果逕 譯為中文提出初驗報告,原告提出對系爭檢驗項目之初驗結 果提出疑義,後經被告代委請紡綜所向英國BTTG實驗室詢問 ,經該實驗室表明如有疑義得予複驗後,被告既去函原告表 明限期向紡綜所辦理複驗繳費而同意就系爭檢驗項目加以複 驗,業如前貳、之㈢所述,則衡酌履約常情,若被告仍欲 以初驗結果做為驗收之認定標準,則拒絕被告複驗之請求而 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逕行判定驗收不合格並要求原告改正即 可,焉有函請原告繳費複驗之理,且若本件經複驗後,系爭 檢驗項目仍以初驗結果做為兩造約定之認定標準,而無庸受 複驗結果之拘束,此部分之權利義務及驗收程序亦將恆生爭 議,顯非兩造就複驗與否之約定真意,是依前說明,堪認兩 造於締約後,業已達成以複驗結果取代初驗結果做為系爭消 防衣褲是否合於兩造約定之認定標準之合意,自應受複驗結 果之拘束。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消防衣褲是否合於兩造約定 之上開認定標準,應以複驗報告之檢驗結果為準,值可採信 。
③被告雖辯稱其曾委請紡綜所人員詢問英國BTTG實驗室關於初 驗及複驗報告之關係,紡綜所人員覆以初驗及複驗報告併列 ,故不應僅以複驗報告之檢驗結果為準云云,並提出紡綜所 人員電子郵件及初複驗報告為憑。然查,該電子郵件僅由紡 綜所人員提及「00-00000-0水壓複測結果( 即初複驗報告) 與原報告並列」( 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 ,與卷附初複驗報 告內容互核可知,紡綜所人員或僅在表明初複驗報告將初驗 及複驗結果一併列於初複驗報告之格式爾。再稽之初複驗報 告內容,亦未見其內有何關於初、複驗之關係或複驗是否不 能取代初驗結果之正式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9 頁) ,況兩造既合意以複驗結果取代初驗結果做為系爭消防衣褲 是否合於兩造約定之認定標準,自無由以檢驗報告之格式而 得反推論不受該合意之拘束,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價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7 項前段 、第8 項第2 款之約定:「原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 應符合契約規定;交貨驗收時由原告提供原採購數量加上6 套之總量,若被告增購致有不同履約案號而為同時交貨驗收 時,視為同批交貨驗收,被告將自交驗消防衣褲中,抽取6
套委託紡綜所檢送國外歐盟公告之檢驗機構( 如BTTG) 進行 檢驗,其指定檢驗項目為EN469 :2005或更新版( 共8 項) ,檢驗結果均須符合上述要求標準或NF PA1971 或更新版之 規範,否則不予判定合格驗收;原告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 驗收有瑕疵者,被告得要求原告於一定日( 由主驗人定之) 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被告不於前款期限內改 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 次仍未能 改正者,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原告履約 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被 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 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
⒉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4 月17日以系爭檢驗項目送交英國BT TG實驗室檢測後不符系爭契約規定為由,去函原告要求於文 到45個日曆天內改正完成,期間亦曾派員至原告倉庫查驗改 正情形,並於同年5 月22、31日分別去函原告要求改正,再 於同年6 月12日以系爭消防衣褲驗收不合格,且未遵期改正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之約定,去函原告解除系 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然據系爭契約前 開條文內容可知,就系爭消防衣褲是否合於契約規定之標的 ,就指定檢驗項目部分係以檢驗機構之檢驗結果為準,而系 爭檢驗項目既經複驗報告認定達等級2 ,其餘指定檢驗項目 則於初驗報告即認定合格,則本件原告所給付之標的即系爭 消防衣褲,就指定檢驗項目自合於契約之約定,被告即不得 以系爭檢驗項目驗收不合格為由要求原告改正,復以原告未 遵期改正為由據以解約,被告本件解約,洵屬無據。 ⒊再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235 、367 條 分有明文。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 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足參)。 ⒋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約定:「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 契約未明定 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者則免) 後,被告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 據後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履約期限:自決標翌 日起180 個日曆天交貨報驗」( 見本院卷一第15、17、60、 62、105 、107 頁)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提出合於系爭契約 約定數量、樣式之系爭消防衣褲交貨報驗,嗣經實驗室初驗 及複驗後,被告數度以驗收不合格為由要求原告限期改正,
原告則通知被告行最後驗收受領系爭消防衣褲,有前引兩造 函文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第210 至214 頁、本院卷 二第48至49頁) ,足認原告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且將準備 給付之情通知被告,而經被告預示拒絕受領,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屬受領遲延,亦為給付遲延。而系爭契約無保固保證 金之約定,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 15頁) ,則本件原告所給付之標的即系爭消防衣褲就指定檢 驗項目既合於契約約定,且被告亦未證明系爭消防衣褲有何 除系爭檢驗項目以外之瑕疵,應認原告已提出合於債之本旨 之給付,並將準備給付通知被告,被告拒絕受領為可歸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427 萬6,129 元,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尚未運交系爭消防衣褲或提出請款單據,不 得請求給付價金云云,核與其先已拒絕受領給付而陷於給付 遲延之客觀事實相矛盾,並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有明定。參之系爭契約 第5 條第1 項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原 告繳納保固保證金( 契約未明定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者則免) 後,被告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 結付尾款」( 見本院卷一第15、60、105 頁) ,本件被告拒 絕受領給付而屬受領及給付遲延,業如前述,應認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請款之意思表示,自翌日起經30個 工作天後被告就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負遲延責任,而查起訴 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經30個工作天之末日為同年10月 19日( 加計9 月30日補上班日及扣除10月4 、9 、10日為放 假日) ,是依前規定及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6 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消防衣褲依複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合 於系爭契約之約定驗收標準,且被告亦未提出除系爭檢驗項 目以外之其他瑕疵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檢驗項目未達約定 標準且原告未遵期改正為由,逕行解除契約,原告所提給付 確合於契約約定之給付,堪以信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27 萬6,129 元及自 106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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