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盛欣敏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相 對人 即
參 加 人 劉祥宏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被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
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將對被告盛欣 敏之2 億1000萬元債權讓予原告,今原告就參加人受讓而來 之債權提起本訴,其訴訟之勝敗攸關參加人對原告是否負擔 債權確實存在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聲 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從原告起訴狀所述及所提證據(見卷第6-8 頁、第31頁)形 式觀察,原告請求確認存在之債權,確實從參加人受讓而來 ,被告復否認參加人對於被告盛欣敏有任何債權存在,參加 人無任何債權可供讓與原告(見卷第65頁),足見參加人對 於被告盛欣敏是否有債權存在而得以讓與原告之判斷,非但 對原告是否可獲勝訴結果產生影響,參加人為債權之讓與人 ,亦可能因此而須對原告就債權存在與否負瑕疵擔保責任, 足見本訴訟判決之效力,雖不及於參加人,但參加人法律上 地位,因原告敗訴將致參加人在法律上依本裁判之內容而受 有不利益甚明,應認對本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 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聲請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 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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