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9號
TYDV,106,重訴,19,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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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鄭一鳴
      黃燿君
      陳建貿
      朱政隆
      顏誌霆
      林雅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呂雪詩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一鳴、原告黃燿君、原告陳建貿、原告朱政隆、原告顏誌霆、原告林雅麗各如附表「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鄭一鳴、原告黃燿君、原告陳建貿、原告朱政隆、原告顏誌霆、原告林雅麗各以新臺幣壹佰零五萬元、新臺幣叁拾玖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鄭一鳴、原告黃燿君、原告陳建貿、原告朱政隆、原告顏誌霆、原告林雅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鄭一鳴新臺幣(下同)5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7 年5 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 二第10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兩



造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2 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合稱系爭土地)後,再行出 售分配獲利,且原告鄭一鳴黃燿君陳建貿朱政隆、顏 誌霆、林雅麗及被告分別出資425 萬元、225 萬元、170 萬 元、85萬元、85萬元、30萬元及510 萬元,投資比例分別為 25%、13%、10%、5 %、5 %、2 %、40%。嗣被告以17 0 萬元之代價將其10%投資額讓與鄭一鳴,故鄭一鳴及被告 投資比例變更為35%、30%。又鄭一鳴將原告等人投資款, 分別於102 年9 月10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4 日匯款 50萬元、85萬元及300 萬元予被告;另於102 年9 月25日、 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3 日、同年月31日各交付被告票號BW 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下稱153 號支票)、票號 BW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 萬元,下稱158 號支票)、票 號BW0000000 號(票面金額250 萬元,下稱250 號支票)、 票號BW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下稱157 號支票) 之支票,且均已兌現,共計1,185 萬元,惟兩造已於106 年 6 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鄭 一鳴、黃燿君陳建貿朱政隆顏誌霆林雅麗各590 萬 元、225 萬元、170 萬元、85萬元、85萬元、3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收受前揭1,185 萬元,惟此款項並非本件 投資款。鄭一鳴於102 年9 月10日交付之50萬元,係鄭一鳴 以900 萬元向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號等9 筆土地 (下稱草漯段土地)之共同擔保債權及抵押權(下稱草漯投 資案)之部分價金。復鄭一鳴於102 年9 月25日、同年月27 日所交付票面金額100 萬元、300 萬元之支票及同年11月4 日匯款300 萬元中之200 萬元,均係鄭一鳴與被告投資桃園 市○鎮區○○段000 號等土地(下稱六和投資案)之投資款 ,其餘100 萬元則為鄭一鳴與伊投資觀音忠孝段土地之投資 款。再鄭一鳴於102 年10月23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匯款85 萬元、100 萬元各係伊向鄭一鳴之借款、鄭一鳴向伊借貸10 0 萬元之還款。另鄭一鳴102 年12月3 日交付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支票,其中150 萬元係交付鄭一鳴與伊板橋公館案之 投資款,另100 萬元則係鄭一鳴與伊兒子柯欐潔交換票據而 來。故鄭一鳴從未將原告投資款交付伊,否則兩造理應將被 告所收受之款項記載在系爭契約上,以杜爭議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及第86頁):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兩造共同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由鄭一鳴黃燿君陳建貿朱政隆顏誌霆林雅麗及被告分別出資425 萬元、225 萬元、17 0 萬元、85萬元、85萬元、30萬元及680 萬元(筆錄誤載為 510 萬元),投資比例分別為25%、13%、10%、5 %、5 %、2 %、40%,投資目的為出售前開土地後,分配獲利( 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
㈡被告在系爭契約書上記載:「呂雪詩同意出讓10%給鄭一鳴 」、「錢已收訖4 /29」、「呂雪詩收」(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及卷二第21頁)。
鄭一鳴有向黃燿君陳建貿朱政隆顏誌霆林雅麗分別 收取225 萬元、170 萬元、85萬元、85萬元、30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152 頁及第153 頁)。
鄭一鳴分別於102 年9 月10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4 日分別匯款50萬元、85萬元及300 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 第11、16、17頁及本院卷二第58、60頁)。 ㈤鄭一鳴分別於102 年9 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3 日 、同年月31日各交付被告153 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15 8 號(票面金額300 萬元)、250 號(票面金額250 萬元) 、157 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見本院 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及本院卷二第58、60 頁)。
㈥兩造已於106 年6 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 152 頁、卷二第207頁)。
五、原告主張其已將前揭投資金額如數交付被告,系爭契約既已 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投資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鄭一鳴所交付前揭款項款 項是否為本件投資款?㈡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鄭一鳴所交付前揭款項是否為本件投資款?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是債務 人主張其債務業已清償,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此筆清償款項 ,係屬另筆債務,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債權人就另 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茲就鄭一鳴交付被告之各筆款項 析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鄭一鳴於102 年9 月10日交付之50萬元,乃草漯 投資案之價金云云,原告雖就鄭一鳴與被告間有草漯段投



資案乙節不爭執,惟其提出匯款單及遠東商銀票據提回影 像查詢紀錄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202 頁至第204 頁), 證明鄭一鳴與他人共出資1080萬元向被告購買草漯段土地 之債權及抵押權,且鄭一鳴業已於103 年4 月14日匯予被 告1,4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為鄭一鳴匯還被告103 年3 月17日給付之400 萬元);再於103 年6 月5 日簽發票號 BW 0000000號(票面金額45萬元)、BW0000000 號(票面 金額4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草漯投資案價金已給付完畢 。被告雖辯稱該1,400 萬元匯款為鄭一鳴與被告間借款之 交互計算,非用以清償草漯段投資案價金,惟原告既已提 出付款之憑證,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與鄭一鳴間 另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謂鄭一鳴 在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 下稱另案)將前揭1,400 萬元均列入爭議款項,可見原告 前揭主張均不實在云云,惟鄭一鳴在另案主張該金額包含 未結案之投資款及借款,所謂結案是指兩造均依約履行完 成,並無爭執者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是被告與鄭一鳴既對前揭款項給付原因所有爭執, 是鄭一鳴在另案將前揭款項列入爭議款項中,與常情無違 ,實不足以此為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再被告並不爭執票號 BW0000000 號、BW0000000 號票款均係用以清償草漯段投 資案價金(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應認關於草漯段投資 案之投資款,鄭一鳴業以103 年4 月14日之匯款及上開2 紙支票給付完畢,則被告主張102 年9 月10日收受之50萬 元,係草漯案投資款云云,非可憑信。
⑵被告又辯稱鄭一鳴於102 年9 月25日、同年月27日交付15 3 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158 號(300 萬元)之支票 及同年11月4 日匯款300 萬元中之200 萬元,均係六和投 資案之投資款,另100 萬元則為鄭一鳴與伊投資觀音忠孝 段土地之投資款云云,原告就鄭一鳴與被告間有平鎮六和 段投資案不爭執,惟提出匯款單及遠東商銀票據提回影像 查詢紀錄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15 頁) ,證明鄭一鳴邀集黃耀君陳建貿一同投資六和段投資案 ,且業於103 年3 月3 日匯款65萬元,並陸續交付被告票 據號碼BW0000000 號(票面金額650 萬元)、BW0000000 號(票面金額225 萬元)、BW0000000 號(票面金額400 萬元)、BW0000000 號(票面金額1200萬元)、BW000000 0 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BW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 萬元)之支票,且被告就已收受前揭2,690 萬元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益證鄭一鳴將平鎮六和段投資款



2,690 萬元付訖,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係對己有利之事實, 已盡適當證明之責。至被告稱鄭一鳴在另案將該筆款項均 列入爭議款項,且於102 年11月4 日300 萬元匯款中之10 0 萬元為觀音忠孝段土地之投資款云云,因鄭一鳴另案將 前揭2,690 萬元列入爭議款項,不足為原告為不利之認定 ,業如前述,且被告未提出反證證明該100 萬元為觀音忠 孝段土地之投資款,堪認鄭一鳴於102 年9 月25日、同年 月27日交付153 號、158 號之支票及同年11月4 日300 萬 元匯款均與被告所稱平鎮六和段投資案無關,皆為本件投 資款。
⑶被告另辯稱鄭一鳴於102 年12月3 日所交付250 號(票面 金額250 萬元)之支票,其中150 萬元是支付板橋公館投 資案投資款,其餘100 萬元則係與柯欐潔交換票據等情, 原告固不否認鄭一鳴與被告間有板橋公館投資案,且與柯 欐潔交換票據乙節,惟主張板橋公館投資案係由鄭一鳴與 訴外人高惠卿出資150 萬元向被告購買板橋公館畸零地, 高惠卿業已自行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鄭一鳴則於102 年 11月5 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等語,固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細譯該匯款單確可認鄭一鳴有 於該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惟原告並未能就高惠卿已匯款 100 萬元一情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僅能認原告就板橋公 館投資案已給付50萬元投資款,則被告抗辯其餘100 萬元 實為板橋公館投資款投資款應為真實,至被告稱鄭一鳴在 另案將於102 年11月5 日50萬元匯款列入爭議款云云,如 前所述,不足以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被告辯稱250 號支票中之100 萬元係與柯欐潔交換票據云云,原告則就 有交換票據一事不爭執,然主張係因鄭一鳴先前簽發受款 人為柯欐潔、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本件 投資款,而該支票102 年12月底始到期,因被告亟需用錢 ,鄭一鳴始簽發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將該 100 萬元支票換回等語,未與常理不符,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與柯欐潔間有何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是本院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該支票中150 萬元為本件 投資款乙情,應可採信。
⑷原告雖主張鄭一鳴於102 年10月23日匯予被告85萬元為本 件投資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85萬元為其向鄭 一鳴借貸之金額,嗣其已於同年月28日全數清償完畢等語 ,業據其提出遠東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61頁),原告就鄭一鳴有於同年月28日收受85 萬元一情不爭執,斟酌鄭一鳴與被告間投資與借貸關係頻



繁,衡情被告所稱此筆款項為其向鄭一鳴之借款亦屬可能 ,堪認被告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月28 日交付鄭一鳴85萬元,係以總投資額1700萬元之5 %計算 得出,此乃被告感念鄭一鳴尋覓投資人所交付之佣金等情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鄭一鳴亦為本件投資人,衡 情就其投資款部分,應無收受佣金之可能,且斯時被告收 受投資款僅450 萬元(即102 年9 月10日匯款50萬元、同 年月25日票款100 萬元及同年月27日票款300 萬元),在 其未收足投資金額前,亦無以投資總額1700萬元核算佣金 逕行給付鄭一鳴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⑸原告另主張鄭一鳴於102 年12月31日交付被告157 號(票 面金額100 萬元)支票為本件投資款云云,亦為被告否認 ,並辯稱鄭一鳴前於同年月10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嗣鄭 一鳴以以157 號支票清償該借款乙節,並提出另紙支票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63頁),觀諸被告所提之支票已由鄭一 鳴提示兌現,且票面金額與157 號支票票面金額相符,可 認被告就此亦提出適當之證明,堪信為真實。原告雖更行 否認,並主張該支票之交付乃作為被告清償其積欠鄭一鳴 之借款,惟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進一步舉證,是原 告前揭主張,委不足採。
⒉綜上,原告已交付被告投資金額共計900 萬元(計算式:50 0,000+1,000,000+3,000,000+3,000,000+1500,000)。 ㈡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交付被告投資金90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契 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應將受領之款項返還原告。又原告投資金額比例如附 表「投資比例欄」所示,依此計算,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各如附表「應返還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逾此 數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各如附表「應返還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
┌───┬────┬───────────┬────────┐
│原 告│投資比例│應返還之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
├───┼────┼───────────┼────────┤
鄭一鳴│ 35%│ 315萬元│9,000,000 ×35%│
├───┼────┼───────────┼────────┤
黃燿君│ 13%│ 117萬元│9,000,000 ×13%│
├───┼────┼───────────┼────────┤
陳建貿│ 10%│ 90萬元│9,000,000 ×10%│
├───┼────┼───────────┼────────┤
朱政隆│ 5%│ 45萬元│ 9,000,000 ×5%│
├───┼────┼───────────┼────────┤
顏誌霆│ 5%│ 45萬元│ 9,000,000 ×5%│
├───┼────┼───────────┼────────┤
林雅麗│ 2%│ 18萬元│ 9,000,000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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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