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0號
TYDV,106,重訴,10,2018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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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葉建雄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   告 陳游久玉
      陳襟夫
      陳羿朱
      陳貞如
      黃鴻鍾
      黃菊峯
      黃昭雄
      呂黃淑芳
      林娟娟
      李後柑
      周惠文
      黃文治
      洪銀容
      賴柏舟
      洪銘徽
      賴玟杏
      賴吳阿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柏禎
被   告 賴柏琿
      賴松喬
      賴靜瑜
      林智明
      林智慧
      林淑連
      林靜宜
      江賴金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宏能
被   告 李望陽
      李枝億
      李枝新
      李綠枝
      陳許鳳蓮
      陳建安
      陳延榕
      陳麗紅
      陳欣薇
      陳福田
      徐陳燕
      郭添壽
      郭承熹
      郭士逢
      郭妍良
      陳思嫻
      賴錫明
      賴錫裕
      賴森齡
      陳賴惠珍
      賴素貞
      賴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理由欄中關於(一)被告「李後柑」之記載,均應予刪除;(二)附表一編號13李後柑應有部分「9/992 」、換算面積(平方公尺)「8.51」應予刪除,另編號14葉建雄之應有部分「88536/104160」、換算面積(平方公尺)「797.33」,應更正為「4261/4960 」、「805.84」;(三)附表二編號13李後柑受補償金額「257,438元」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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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