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葉建雄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被 告 陳游久玉 陳襟夫 陳羿朱 陳貞如 黃鴻鍾 黃菊峯 黃昭雄 呂黃淑芳 林娟娟 李後柑 周惠文 黃文治 洪銀容 賴柏舟 洪銘徽 賴玟杏 賴吳阿梅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柏禎被 告 賴柏琿 賴松喬 賴靜瑜 林智明 林智慧 林淑連 林靜宜 江賴金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宏能被 告 李望陽 李枝億 李枝新 李綠枝 陳許鳳蓮 陳建安 陳延榕 陳麗紅 陳欣薇 陳福田 徐陳燕 郭添壽 郭承熹 郭士逢 郭妍良 陳思嫻 賴錫明 賴錫裕 賴森齡 陳賴惠珍 賴素貞 賴淑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理由欄中關於(一)被告「李後柑」之記載,均應予刪除;(二)附表一編號13李後柑應有部分「9/992 」、換算面積(平方公尺)「8.51」應予刪除,另編號14葉建雄之應有部分「88536/104160」、換算面積(平方公尺)「797.33」,應更正為「4261/4960 」、「805.84」;(三)附表二編號13李後柑受補償金額「257,438元」應予刪除。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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