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周冠安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惠婷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徐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08.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359.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十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A 部分(面 積109 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32分之1 ,藍色 B 部分(面積3359.22 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共 32分之31(見本院卷第1 頁)。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辦理測量後, 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具狀更正其上開聲明為:(第1 項)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大溪地政106 年10月17日之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第46-1頁 )所示:(一) A 部分(面積3359.22 方公尺)歸被告所有 。( 二)B 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見本院 卷第69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更正,請求內 容實質上並無所異,應屬不變更訴訟標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甲 種建築用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是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 情事,惟兩造就分割之具體位置有所歧異,無法就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是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北方有石園路535 巷、南方有石園路463 巷可以 與公路聯絡,然系爭土地北方直接鄰接之土地係王氏祠堂與 王氏祖墳墓園。從而,如通行系爭土地北方道路即石園路 535 巷,勢必須行經墓地與祠堂,民間習俗頗為忌諱,法不 強人所難,是故原告希冀以南方道路即石園路463 巷做為與 公路聯絡之通路,請求鈞院惠准予依大溪地政106年10月17 日之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一) A 部分(面積 3359 .22方公尺)歸被告所有。( 二) B 部分(面積109 平 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三)並聲明:
1、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大溪地政106 年10月17日之測 量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一) A 部分(面積3359 .22 方公尺)歸被告所有。( 二) B 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 尺)歸原告所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前項分配面積之比例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並依桃園市政府會議結論及有關單位聯 合會勘結果進行分割,其理由茲分述如下:
1、上述土地持分原所有權人為林四維所有,於95年賣與陳東琳 並收款項交付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奈因陳東琳於96年過世 ,於103 年原所有人林四維委由其兒媳古素玲向大溪地政謊 報遺失土狀(原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是交付買方陳東琳)並 在105 年3 月轉賣現持有人周冠安,本案雖經告訴,然因原 買人過世無證人可證,故不起訴處分。依土地法34-1條第四 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份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或單獨 優先承購。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四維於本持分土地買賣時並未 依法通知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利。
2、就系爭土地被告於申請分割前曾拜訪原告,然原告稱其剛退 伍不知土地買賣乙事,買賣係由其母處理,然以其母商談數 次願再次以高價收購,但均遭其所距無功返,被告無奈被迫 方申請分割。原告之分割方案會造成裡地,依土地法及建築 法規等規定,被告勢必讓地供其通行使用,造成被告之損害 ,依分割原則應以雙方最大利益為分割方式,自不宜採取原 告之分割方案。且被告之分割方案係將基地內最精華,兩面 臨路,並有建築線之土地分割給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
1、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大溪地政106 年10月17日之測 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一) C 部分(面積3359.22 方公尺)歸被告所有。( 二) D 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 歸原告所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前項分配面積之比例負擔。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甲 種建築用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2分之1 、被告之應有部分 為32分之31,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惟兩造就分割之具體位置有所 歧異,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 命以金錢補償之。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2分之 1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2分之3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4-115 頁),堪認屬實。又兩造並未陳明系爭土地有何不 為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查無 何法令之限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故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原告主張原物分配,由其取得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土地,A 部分(面積3359.22 方 公尺)土地則歸被告所有。被告則表示同意原物分配,但其 取得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359.22 方公尺)土地,D 部分 (面積109 平方公尺)則歸原告所有。本院參酌原告所主張 之前開方案,其分得部分與道路並無適當聯絡,不利原告之 使用。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但能維持土地之使用狀況 ,且使原告、被告分得之土地均能有道路相通,而便利其等 使用,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按被告主張之該分割方案,以原物 分割,堪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且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359.22 方公尺)土地 ,D 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則歸原告所有為最適宜之分 割方法,爰判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附圖: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