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87號
TYDV,106,訴,887,20180827,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蘇靜怡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安騏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蘇阿和
輔 佐 人 蘇振昇
被   告 蘇銘壽
被   告 蘇清松
被   告 蘇定峯
被   告 蘇慶堂
被   告 蘇文慶
被   告 蘇廖秀琴
被   告 蘇慶源
被   告 蘇百煌
被   告 蘇錦淑
被   告 蘇東榮
被   告 蘇黃阿寶
兼 上九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清創
被   告 蘇昌盛
被   告 吳蘇祝
被   告 蘇芳嬌
被   告 蘇素勤
被   告 蘇牡丹
被   告 張瑞明
被   告 張貴寬
被   告 黃張美寬
被   告 張靜寬
被   告 蘇彩雪
被   告 蘇靜雯
蘇伯峯、蘇伯彥、
蘇佩芸訴訟承當人
      蘇植樹
被   告 蘇王碧雲
被   告 蘇麗卿
被   告 蘇麗容
被   告 蘇麗雯
被   告 蘇詠婷
被   告 蘇麗瑛
被   告 蘇美玲
受 告知 人 黃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為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編號A 部分(面積194 平方公尺)分配予其餘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A 部分(面積194 平方公尺)由其餘被告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二、茲因原裁定原、正本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應予更正。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