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號
TYDV,106,訴,31,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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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大台北世外桃源互助協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建棠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紹安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黃馨儀
      鍾楊素珠(即鍾根貴之繼承人)
      鍾招焜(即鍾根貴之繼承人)
      鍾招棠(即鍾根貴之繼承人)
      鍾招銘(即鍾根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管理維護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公共 設施(下稱系爭公共設施),因遭被告不法毀損,而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爭執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 使用權,亦無系爭公共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是否存在使用權既有爭執,原告並已對被告被告提起確 認使用權存在之訴(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32 號確認使用權 存在事件,該事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現上訴於 最高法院審理中),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審諸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就系爭公共設施之權屬及能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兩 造既有所爭執,該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之訴訟結果攸關本件 訴訟之判斷,足認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以上開確 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考量訴訟 經濟,避免形成訴訟資源浪費及裁判兩歧,以及兩造亦同意 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50 頁)等情,本院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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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