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陳李珍
訴訟代理人 游祥益
被 告 游雲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6 年度壢交簡
字第144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6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 美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經中美路51號前時,因未與騎乘 在前之原告機車左側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原告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臉部損傷、頭部開放 性咬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遠端橈骨骨折、 左手前臂神經痛及神經炎、左側三叉神經第二分枝損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駕車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之行 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見本院卷 第27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6 年12月6 日本 院行調解程序時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伊有殘障手冊並靠殘障補助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 意,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濟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又被告因上開駕駛疏 失之過失傷害行為,其所涉犯刑事過失傷害之犯行,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認定確實犯有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於106 年10月11日以 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4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見 本院卷第5 至7 頁),該刑事案件雖經被告與檢察官提起上 訴,惟亦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7 年1 月31日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 事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被告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不法傷害身體之侵權行為, 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 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前往天晟醫院、 宏濟中醫診所、鈺展骨科診所、壢新醫院診治而支出醫療費 用,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惟 查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提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證明其至天晟醫院、鈺展骨科診所就 醫各支出自付額100 元、3,500 元(見本院卷第64頁)、宏 濟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證明自費支出6,180 元(見 本院卷第63頁),經核上開費用應屬原告為治療系爭車禍事 故所受傷害必須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於9,780 元(計算 式:100 +3,500 +6,180 =9,780 )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見原告提出確據以實其說,自難以准許
。
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 揭傷害,是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於105 年 度有股利、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327,284 元,另有房屋、土 地及投資等財產總額合計共4,053,310 元(見本院卷第16至 19頁),被告於105 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另查得其名下有19 93年份、1270CC之汽車1 輛(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本院 綜合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被告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之情形、 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 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故原告就此範圍所為之請求,核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29,780 元(計算 式:9,780 +120,000 =129,780 元),惟按「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 強制險保險金8,595 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及卷附之原告存摺 內頁影本),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21,185 元(計算式:129,780 -8,595 =121,185 ),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於106 年9 月12日收受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4 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185 元,及自106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對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是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 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或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 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