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黃坤正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李牧民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第1 項聲明原為: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 00鄰○○○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整編後為: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內遷出,將上開土地及 建物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 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系爭建物及圍牆所坐落之位置及面積, 測量結果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4 月9 日楊地測 字第107000410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到院 (見本院卷第93、94頁),再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 分局以107 年5 月17日桃稅楊字第1079004437號函檢附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8 至131 頁)後,原 告於107 年6 月29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42 頁)將其聲明第 1 項更正為: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 ○000 地號土地,及自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 號C (坐落系爭756 地號土地)面積44.17 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F (坐落系爭756 地號土地)面積3.82平方公尺之空 地、編號N (坐落系爭756 地號土地)面積53.39 平方公尺 之倉庫、編號O (坐落系爭750 地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 尺之倉庫等土地及建物內遷出,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將原第1 項聲明請 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及建物之位置、面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
之補充、更正,揆諸上開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 不可,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 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0,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2,129元(見本院卷第3 頁) 。原告於107 年6 月29日具狀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8,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643 元(見本院卷第142 頁)。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三、再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原告雖以系爭建物之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本件訴訟,原告若受敗訴 判決,原告將另行對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 還地之訴訟,故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顯為原告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聲請對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 訴訟告知云云。惟本件原告請求者,為原告對被告之物上請 求權,與原告是否另對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行使物上請求 權,係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實無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或將 擴張及於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之問題,是原告上開請求, 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以系爭地號稱之),為原告與另 一共有人黃坤平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2 。經楊梅地 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5日測量並提出附圖後,原告始知系爭 建物之一部分坐落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
㈡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6 年初至系爭建物及系爭土 地查看,發現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於106 年4 月30日與律 師一同至現場察看,發現被告於系爭建物內居住,並停放車 牌號碼0000─T7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經原告叫門甚久,被 告均不回應,經原告於106 年5 月9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與 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 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 、F 、N 、O 之面積合計102.51平 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6 元,依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 計算,並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僅請求返還前5 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價額為28,217元,又自106 年8 月1 日起訴起至返還上開 占用之範圍之日止,被告應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價額為5,643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自原 告所有系爭750 、756 地號土地,及自附圖所示編號C (面 積44.17 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3.82平方公尺)、編號 N (面積53.39 平方公尺)、編號O (面積1.13平方公尺) 等土地及建物內遷出,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643 元。二、被告則以:
伊居住於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並於101 年間在系爭土地附 近購買桃園市楊梅區新秀段618 地號土地,伊為學習農耕, 會在閒暇時前往現場並拜訪附近鄰居。且系爭建物據伊瞭解 ,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吳姓之訴外人所有,伊雖曾駕駛車牌 號碼0000─T7號之自用小客車至系爭建物,然僅是探訪吳姓 鄰居,並未占用系爭建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其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 理由。況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位於郊區偏僻地點,原告請求 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 亦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其與黃坤平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 為2 分之1 ,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53、54、107 、108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 所示,業據本院於107 年3 月15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0、91、94頁),此部分事實,足認為真 實。
四、本件主要爭點: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原告所有系爭750 、756 地號土地,及自
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44.17 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3. 82平方公尺)、編號N (面積53.39 平方公尺)、編號O ( 面積1.13平方公尺)等土地及建物內遷出,將上開土地及建 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或除去妨害所有權 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或妨害之人為被告,而所謂占有人 ,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再者,房屋不能脫 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 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房屋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 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 ,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 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 ,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 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非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楊梅分局函附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8 至131 頁),原告又迄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具有處分權之人,則原告主張其本於系爭建 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附圖所示編號C 、F 、N 、O 等部分之系爭建物內遷出,將上開部分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即屬無據。又被告縱曾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建物 內(見本院卷第26頁車輛停放之相片),惟辯稱僅是前往學 習農事而停放,並無占有管領系爭建物,依本院於107 年3 月15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原告亦稱今日看不出來被告有 占用系爭建物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所聲 請之證人葉雲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 ,伊不清楚,從未看過被告在系爭建物裡面,也沒有見過上 開相片所示之車輛停放在系爭建物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顯見被告確是僅於系爭建物內曾經暫時停放車 輛,難認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尚乏確據證明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再揆諸前述,系爭建物之如附圖 所示編號C 、F 、N 、O 等部分,雖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75 0 、756 地號土地,然占有該系爭750 、756 地號土地者, 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非曾經停放車輛之被告,故不論被 告是否有權停放車輛,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自上開部分遷出 及返還土地,依前揭說明,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8,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643 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如上所述,系爭建物不能 脫離系爭土地而獨立存在,系爭建物之存在必須使用該建物 所在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系爭建物所有人,而非曾經 停放車輛之被告,茲占用系爭土地者,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係因系爭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故,即原告所受損害與本件被告間並無直 接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曾於系爭建物停放車輛所受有之利 益而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即 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具有 處分權之人,被告現亦未管領系爭建物與占有系爭土地。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附圖所示編號C 、F 、N 、O 之系爭建物遷出,將該等 之建物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8,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643 元,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