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13號
TYDV,106,訴,1913,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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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廖贊文
      廖徐五妹
      廖秀珠
兼上3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廖吉文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廖世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
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僅以廖吉文1 人為原告並主張依繼承及 被繼承人廖清榮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廖世崇(下稱被 告祭祀公業)間之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60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原告所有 ,因被繼承人廖清榮業已死亡,該租約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權利,故本件訴訟 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提出補正狀,追加同為繼承人之廖 徐五妹廖秀珠廖贊文為原告,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7 年2 月9 日具狀追 加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原告。㈡或被告應補償費用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5頁)。 末於107 年7 月12日當庭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134.0000000000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共有(見本院卷二第 111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訴外人廖清榮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廖 清榮前與被告祭祀公業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嗣於該 土地上搭蓋房舍(下稱系爭房舍),歷經土地重劃、分割, 系爭房舍現坐落於系爭1601-2地號土地上即被繼承人廖清榮 與被告祭祀公業承租之土地。詎系爭租賃契約於98年被註銷 ,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1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1601-2地號土地134.0000000000平方公尺移轉予原 告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廖清榮所承租之土地係屬土地重劃,經 政府徵收,故相關土地徵收價款及租佃補償事項應均由政府 辦理,而非向被告請求。況在農村計畫時,被繼承人廖清榮 於該土地上已興建系爭房舍,已是建地而非耕地,系爭租賃 契約本需改成一般租賃契約,然廖清榮不願與被告祭祀公業 簽訂一般租賃契約,且被告祭祀公業為體恤廖清榮土地耕作 權利喪失,曾請宗親洽詢其是否租用土地耕作,惟其亦放棄 租用權。又系爭1601-2地號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會所有,原告 實無權利請求被告分割該土地134.0000000000平方公尺予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等為廖清榮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廖清榮前與被告 祭祀公業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租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舍;系爭1601-2地號係於99年自同段1601地號土地分割 出,而1601地號土地重劃前為1228-1地號土地。現系爭房舍 坐落於被告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1601-2地號土地及同段1061 -7地號土地;系爭租賃契約於98年間已塗銷等情,有桃園市 觀音鄉武威農村社區更新重劃區土地承租人原承租土地與新 分配承租土地對照清冊、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桃園 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30日中地登字第1070004016 號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117 頁 、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
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⒈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⒉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時。⒌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 租人左列補償: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 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⒉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⒊終止租 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 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但 當地有特殊習慣者,依其習慣;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 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不得少於0.25公頃之限制,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8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98年因土地重劃,經政府徵收後 終止,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18條、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廖清榮承租之系爭1601 -2地號土地134.000000000 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共有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條文規定,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係指出租人如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經依法 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應給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 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之補償,並無規定出 租人須以分割耕地後將耕地分歸承租人之方式補償,故承租 人不得據此條款請求出租人分割耕地,作為補償。又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5 款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經租佃雙 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而不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 制。審諸其立法理由:「為加速解決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 雙方之矛盾與對立,爰提供一可能途徑,增列第五款規定, 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不以金錢補償終止租約, 而願以土地分割移轉方式終止租約者,得不受0.25公頃分割 下限之限制而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是該條文係指租 佃雙方如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可以不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限制,而將耕地分割為 租佃雙方單獨所有,而非規範於租佃契約終止後,出租人應 將耕地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承租人作為補償。經查,本件系 爭租賃契約已於98年註銷而終止,已如前述。然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被繼承人廖清榮與被告祭祀公業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 前有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且縱被繼承 人廖清榮與被告祭祀公業有以分割方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 合意,亦要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範不符。又系爭1601-2 地號土地於98年前已建有系爭房舍,系爭租賃契約是否仍有



效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尚有疑義,況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18條並未規定出租人須以耕地分歸承租人之 方式補償,是原告主張,應不可採。準此,原告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18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1601-2地號土地134.0000000000平方公尺移轉予 原告共有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法律關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6 01-2地號土地134.000000000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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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