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40號
TYDV,106,訴,1740,2018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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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劉得粮
      廖美惠
      楊乘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黃坤石
      黃坤水
      黃崇
      黃崇源
      邱黃菊妹
      曹宏銘
      曹梁水仙(即曹坤立之繼承人)
      曹文榮(即曹坤立之繼承人)
      曹玉蓮(即曹坤立之繼承人)
      曹玉夏(即曹坤立之繼承人)
      曹明秀(即曹坤立之繼承人)
      曹學睿(原名:曹金水)
      曹許花
      曹錦榮
      彭斯達(即曹芷瑀之繼承人)
      彭斯程(即曹芷瑀之繼承人)
      彭斯源(即曹芷瑀之繼承人)
      曹玉瑛
      曹黃秋琴
      曹至詠(原名:曹洪春)
      曹玉玲
      曹武郎
      曹媄棋(原名:曹秀梅)
      曹秀音
      賴玉英(即曹阿本之繼承人)
      曹峻彰(即曹阿本之繼承人)
      曹竣幃(即曹阿本之繼承人)
      曹峻銓(即曹阿本之繼承人)
      曹水寶
      柯文進(即曹茶妹之繼承人)
      柯欣辰(即曹茶妹之繼承人)
      柯雨馨(即曹茶妹之繼承人)
      高秋萍(即曹茶妹之繼承人)
      曹皓為(即曹裕順之承受訴訟人)
      曹憲中(即曹裕順之承受訴訟人)
      曹益榮(即曹裕順之承受訴訟人)
      梁黃桂英(即梁達明之繼承人)
      梁鈞維(即梁達明之繼承人)
      梁鶴齡(即梁達明之繼承人)
      梁寶齡(即梁達明之繼承人)
      梁崇熙
      梁天喜
      梁秀琴
      梁湘羚(原名:梁秀娥)
      梁秀華
      黃坤盛
      黃坤榮
      黃坤隆
      黃坤昌
      黃秀春
      黃玉英
      黃秀慧(即黃乾清之繼承人)
      黃揚竣(即黃乾清之繼承人)
      黃秀枝(即黃乾清之繼承人)
      黃紫書(即黃乾清之繼承人)
      黃以綺(即黃乾清之繼承人)
      黃以安(即黃乾清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草
被   告 黃坤藤
      黃林綢妹
      黃坤圳
      黃坤金
      黃治峯
      黃春璇
      黃秀珍
      黃美雲
      黃崇城
      黃崇豪
      黃黛玲
      黃淑芳
      黃梅菁
      曹耘涵
      黃乾生
      黃國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曹學睿(原名:曹金水)(兼曹坤立之繼承人)」記載,應更正為「曹學睿(原名:曹金水)」。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一、被告曹梁水仙、曹文榮、曹玉蓮、曹玉夏、曹明秀、曹學睿(原名:曹金水)應就其被繼承人曹坤立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應更正為「一、被告曹梁水仙、曹文榮、曹玉蓮、曹玉夏、曹明秀應就其被繼承人曹坤立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內第10行關於「曹坤立之繼承人即被告曹梁水仙、曹文榮、曹玉蓮、曹玉夏、曹明秀、曹學睿(原名:曹金水)等6 人(下稱曹梁水仙等6 人)」應更正為「曹坤立之繼承人即被告曹梁水仙、曹文榮、曹玉蓮、曹玉夏、曹明秀等5 人(下稱曹梁水仙等5 人)」。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實體事項關於「三、本院之判斷:」應更正為「五、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實體事項五、本院之判斷㈠第4 行、㈣第15行、第25行關於「被告曹梁水仙等6 人」應更正為「被告曹梁水仙等5人」。
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7 之繼承欄位關於「曹梁水仙、曹文榮、曹玉蓮、曹玉夏、曹明秀、曹學睿(原名:曹金水)」應更正為「曹梁水仙、曹文榮、曹玉蓮、曹玉夏、曹明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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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